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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黄X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7民终1734号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二审 民事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实验区(郑东)金水东路**号鑫地大厦**楼*********室。
负责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XX,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女,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史XX,男,汉族,住正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X、原审被告史X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4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XX、被上诉人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X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后,经过三方协商,上诉人明确告知被上诉人的伤情,可能构成伤残也可能构不成伤残。上诉人愿意支付给被上诉人十级伤残赔偿金25438元,被上诉人自愿放弃精神抚慰金;另外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再赔付被上诉人护理费4934元。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已经57周岁,超过国家规定的年龄55周岁,当时协商误工费也不再计算,故上诉人共计支付给被上诉人40372元,并于2018年9月19日足额履行。调解协议是在事故发生后三个多月才签订的,即使被上诉人及其丈夫缺乏对法律的认识,其有足够多的时间和机会咨询专业的律师,上诉人从未表示过反对或者阻止;被上诉人作为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其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调解协议,适当对自己的利益做出让不合乎法理,更符合逻辑,原审法院不应以法院裁判的标准肆意干涉三方依法签订的合同;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还有后续治疗费若干,与上诉人赔偿金额差距较大,所以该合同显失公平。由于上诉人已在交强险限额内顶额全额支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所以即使后续仍有不少治疗费,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调解协议各方自愿签署,且公平合理,无可撤销、无效的事由。被上诉人并未拿出证据证明该合同符合可撤销的情形,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夫妇缺乏法律常识为由,认定该合同显失公平,实属于法无据。该判决如若生效,将会指导各保险公司切勿与伤者私下达成调解。因为所有的调解都是在双方互相退让的前提下才能达成的,伤者放弃部分金额,上诉人迅速把钱打给伤者,解伤者无钱医治的燃眉之急,却被法院以伤者作为普通公民,不具备法律常识为由撤销一个公平合理平等自愿的合同。本身是有利于人民群众的政策,因不被法院认可,整个保险公司行业日后在与人伤事故,该如何处理类似事故,又该如何平衡自身利益与伤者利益,难道必须要让伤者前期自己解决医疗费问题,然后再去法院起诉,在法院给伤者普及法律知识之后,再在法院的组织下才能调解三、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调解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8年9月17日,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没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因此在合同签订时,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合同签订并履行后,被上诉人又进行委托鉴定出现新的情况,被上诉人请求撤销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作为损失数额增大的依据,对该鉴定报告我方持有异议。该鉴定报告的项目即误工期等不在该鉴定机构鉴定业务范围内。河南省司法厅通知严禁对后续治疗费及非鉴定范围内的事项进行鉴定。
黄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本案黄XX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数额较大,而某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数额较小,存在显失公平。黄XX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7307.61元。经诊断,其左侧股骨内侧髁鼓骨折。经鉴定,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伤残等级十级,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被上诉人支付鉴定费2900元。黄XX的母亲于现年95岁,共生育六子女。依据法律规定,黄XX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47030.75元,而某保险公司仅支付40372元。二、三方签订的赔偿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黄XX及其委托人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应对具体的赔偿金额不清楚,对法律缺乏认识和判断能力,且当时处于弱势地位,而某保险公司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具有较熟悉的经验,对黄XX的损失数额应具有较强的判断能力。基于上述情况下,黄XX无奈签下协议,后经专业人士计算认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三、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辩称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对外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的鉴定,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处理有较熟悉的认定,双方签订协议时所赔偿的数额仅包含伤残赔偿金及部分医疗费,并没有包含其他费用,但协议中显示包含全部损失,因此应认定双方的协议存在显失公平。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的人伤调解协议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8日11时20分许,史XX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正阳××水乡刘冢社区院内时,与黄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黄XX受伤。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黄XX被送至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股骨内侧髁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黄XX住院治疗59天后,根据病情需要,黄XX被转至罗山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9天,黄XX共计花医疗费27307.61元。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史XX协商赔偿事宜,在协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与黄XX、史XX共同达成了《人伤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是“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物损失等所有损失共计40372元。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原、被告之间的赔偿权利义务关系以本协议为依据,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对其他任何一方提出增加赔付及其他要求。”协议签订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协议支付给原告40372元。2018年11月26日,原告经正阳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方面进行鉴定,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临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Q×××××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黄XX的母亲李桂芝现年94周岁,有子女六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伤调解协议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正阳县新阮店乡胡老庄村委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所签订的《人伤调解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是否应予撤销。本案中从原告黄XX与二被告签订的《人伤调解协议书》的具体内容来看,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物损失费等)共计40372元,该协议书虽然约定赔偿了12项,但实际数额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25438元后,仅余4934元,而原告还有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物损失费等多项损失尚未得到赔偿,由于黄XX及其丈夫作为普通居民,缺乏对法律的认识,仅凭自己的知识水平对其损失数额无法作出正确的判断,致使该协议书的结果与黄XX的实际损失悬殊较大,故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书内容显然显失公平,因此黄XX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人伤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黄XX、史XX、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的《人伤调解协议书》。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上诉及答辩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黄XX、原审被告史XX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的《人伤调解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是否应予撤销。经查,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最终获得某保险公司赔偿40372元,该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25438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4934元。根据一审法院委托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8)临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及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可能获得的赔偿金额明显高于上诉人赔偿的40372元。从案涉《人伤调解协议书》及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机动车保险事故人伤损失情况确认书》内容看,某保险公司在调解时并未如实客观全面向被上诉人提示说明可能获得赔偿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尤其是主要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并未引导被上诉人对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和金额等,致使处于危困弱势状态、缺乏正常判断能力的被上诉人为了急于拿到赔偿款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这也是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得到赔偿前的惯常心理和表现。《人伤调解协议书》与《机动车保险事故人伤损失情况确认书》的赔偿项目并不一致,甚至相差很多,且该确认书中实际发生费用项目为四项,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5438.36元、医药费27307.61元、护理费8000元,共计65745.97元,可实际向被上诉人赔偿支付的只有40372元,与上诉人认定的实际发生费用相差甚远,该差额没有合法依据。从上诉人核损的过程看,上诉人显然利用自己与被上诉人不对等的优势地位,为了少支出保险金额,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经济利益。合同应在当事人平等自愿下达成,真正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才能合法有效。保险理赔实践中,有许多保险公司与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的案例,是合法及时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应予倡导。但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履行诚实提示说明义务,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导致被上诉人在真相不明情况下急切地签订了《人伤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不能真正体现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显失公平,应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称事故发生后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的伤情可能构成伤残及《人伤调解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不应撤销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凌云
审判员  丁耀东
审判员  吴宏宇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振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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