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路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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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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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1民终107号 无因管理纠纷 二审 民事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5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水路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甘肃隆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朱X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金诚铁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朱X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XX,男,汉族,住甘肃省正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上诉人天水路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金诚铁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雷XX、赵XX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5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水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吴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金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雷XX、赵XX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是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从而驳回我方的诉讼请求,并不适当。本案中张某2的死亡系雷XX驾驶赵XX的车辆将张某2撞伤致其死亡,上诉人不是交通事故的参与者,不负赔偿责任。上诉人既没有法定的义务,也没有约定的义务。现上诉人垫付了款项,其行为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动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行为。各被上诉人应按照法律规定返还我方先行支付的费用。2.二审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方将申请官兰兰、张某1和张雪芳三人出庭。3.向上诉人提交公安机关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张某1等人系张某3的子女及配偶。4.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垫付医疗费的凭证,雷XX和赵XX也表示认可,一审法院却没有认定,并不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而是安全生产事故。对方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合同未涉及被保险人及投保人,双方应基于劳动合同进行赔偿,与保险公司无关。本案不符合无因管理的要件。上诉人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
金诚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是对方主张无因管理的证据不足,而非本案不是无因管理关系。2.对方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依法不应当采纳。3.无论对方支付赔偿款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答辩人均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雷XX、赵XX未答辩。
天水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返还天水路桥公司因无因管理垫付的费用共计620000元;2.判令雷XX、赵XX返还天水路桥公司因无因管理垫付的费用共计622000元,金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水路桥公司承建姚杨公路武山县榆盘乡张丰岘村附近路段工程。张某3系该工程承建工人。赵XX承揽了天水路桥公司项目部运输混凝土的工作。2016年8月11日4时30分许,雷XX驾驶甘****2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在建姚杨公路武山县榆盘乡张丰岘村附近东西走向路段自西向东倒车时,其车右后部将张某3碰撞碾压致伤。张某3随即入院治疗,直至2016年10月17日死亡后注销户籍。2016年9月30日,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武山县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6]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XX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
2016年10月25日,天水路桥公司(甲方)与管兰兰、张某1、张雪芳(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50万元,对赔付款项甲方享有追偿权,追偿所得款项乙方不得主张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正当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为:1.管理他人事务;2.具有管理意思;3.就事务的管理无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4.事物的管理客观上有利于本人。本案天水路桥公司承建了发生事故的路段,死者张某3为在建工人,天水路桥公司未举证证明该事故发生时其自身存在“无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情形。其次,天水路桥公司向法庭提交其与管兰兰、张某1、张雪芳签订的《协议书》及张某1书写的“收条”,但未举证证明管兰兰、张某1、张雪芳与死者张某3之间的关系,同时管兰兰、张某1、张雪芳未出庭佐证,故无法核实收条及协议书的真实性。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天水路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89元,由天水路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天水路桥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家庭成员证明,派出所户籍证明、保险公司保单和赔偿计算书,证明:我方给张某3垫付50万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对方应当返还我方垫付的费用。天水路桥公司申请证人张某1出庭,证明我方垫付了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金。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家庭成员证明何派出所的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保单、赔偿计算书有异议。金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这些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村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无管理义务。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车辆的投保人虽是金诚公司,但是转让给赵XX前就由原车主买好的。计算标准不属于证据的范畴。雷XX、赵XX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水路桥公司的垫付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付的必要费用。”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三:即管理他人事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死者张某3生前受雇于天水路桥公司,2016年8月11日,张某3在工地上被雷XX驾车撞伤致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天水路桥公司作为雇主,在张某3遭受人身损害后,理应向张某3的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天水路桥公司以无因管理为由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显然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驳回天水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水路桥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78元,由天水路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新宇
审 判 员 赵辉君
审 判 员 邢定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冯照阳
书 记 员 魏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