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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詹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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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502民初19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2019-06-1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宣秀区。
负责人:段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詹XX,男,生于1972年5月2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詹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损失320000元及公估费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640元(计算至2018年11月2日),此后以32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被保险人桐城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受众多散单客户委托,承运一批百货从桐城新安渡运至兰州,并通过运满满平台,转委托被告进行运输。2018年5月8日,新兴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詹XX订立货物运输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货车将一批百货自桐城新安渡运抵兰州东海物流,同时约定车主必须准备好应有的保全措施。如有货少、雨淋、货损,由车主承担全部经济损失。2018年5月9日,原告承保被保险人桐城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约定保险标的为车上货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起运日期为2018年5月9日,保险单号为:AHXXXQ2204118Q001197X,运输工具为×××,运输路线为桐城兰州。保单特别约定:本保单自2018年5月9日18时生效,该车牵引车牌为×××,免赔额为火灾及运输工具倾覆免赔额为6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8年5月9日,被告驾驶车牌号KB8519-×××东风牌半挂牵引货车从被保险人公司出发,行驶至桐城市大关镇发生火灾,致使货物全部烧毁。桐城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桐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挂车平板右后侧三桥部位刹车鼓抱死摩擦引发火灾。事故发生后,中恒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受原告和被保险人桐城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对涉案货物损失进行公估,确认本案事故定损金额为747860.6元,理算金额3200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6000元。2018年7月2日,原告作为本案公路货运险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桐城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人民币320000元,被保险人桐城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赔偿接受及权益转让书》,将上述款项范围内的权益转让给被告,原告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关系代为履行了赔偿义务,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詹XX辩称,案外人桐城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需运输百货,由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涉案车辆进行运输,并与物流公司签订了物流协议书,被告考虑到运输途中运送货物安全等因素,交纳100元投保费,为其运输的货物投保,由案外人桐城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代为投保,由原告进行承保,向桐城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了国内水陆、路陆货物运输保险凭证,凭证上显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桐城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工具为被告涉案车辆,但实际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被告,并非案外人桐城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四十八条相关规定,原告诉请不成立。另,原告出具的保险单及其他约定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第二项诉请无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8日,案外人桐城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托运人)与詹XX(承运人)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詹XX将百货自桐城新安渡运输至兰州东海物流,运费14500元,运输车辆×××宁AH3**。2018年5月9日,桐城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以被保险人身份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400000元,保费100元。2018年5月9日,詹XX驾驶车辆运输货物至桐城市大关镇时,货物发生起火,造成货损。桐城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火灾发生原因系挂车平板右后侧三桥部位刹车鼓抱死摩擦引发火灾。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同桐城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货物损失进行公估,经公估公司公估:出险原因火灾,保单责任成立,定损金额747860.6元,理算金额320000元,本案具备向实际承运人詹XX追偿的条件。2018年7月25日,某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款打入案外人桐城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案外人桐城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赔款接受及权益转让书》,载明:受桐城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委托承运的×××、×××车在承运期间起火导致承运货物出险受损,桐城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接受赔款金额320000元作为全部理赔金额,并将该款项的追偿权转移给某保险公司,并协助安庆支公司向第三人追偿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以各种运输货物作为保险标的,承保运输过程中可能遭受各种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系财产类保险。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詹XX作为承运人是否对桐城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投保的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存在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1.在同一标的物上,基于不同的风险角度,存在着享有不同保险利益的多个主体。但就货物运输合同保险合同而言,如果允许在同一险种和同一保险标的下,同时存在两个以上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则一旦出险,保险人要根据该损失分别赔偿给两个或多个被保险人,势必有一方从中获得收益,显然违背了保险最基本的补偿损失的原则;2.货物运输保险的特点为短、频、快、费率低。具体到本案,投保金额400000元,保费金额仅为100元。货物运输保险费率较低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追偿方式弥补损失,该险种的实质内容是保险公司代替被保险人承担造成运输货物损害的第三人无法足额向被保险人赔偿的风险。如果允许承运人购买货物运输保险,且货物损失是因承运人自身过错造成的,则将导致保险公司无法进行追偿。保险公司承担风险与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未形成对等,不符合风险收益均衡原则;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样,承运人可以不可抗力、托运人自身存在过错等进行抗辩,货物实际损害并不必然导致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故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对货物的安全具有保险利益,而承运人并不必然具有保险利益。承运人基于运输合同而产生了对运载货物的妥善保管,保证完好的交付给收货人的法律责任,在面临无法按合同约定安全送达货物后,产生了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赔付义务,承运人如果想转嫁该种可能发生的违约责任或风险的话,可以投保以其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承运人责任险。货物运输保险以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设立,都是保险公司通过大数原则进行风险评估后,报保监局批准的。两种保险类型,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不同,对应的保费收取标准不同。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有出险概率高、赔付金额高,并且存在无法向第三人追偿的可能,故该保险的费率远高于货物运输保险。如果允许承运人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则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没有存在的必要;4.本案在卷证据《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出险后,应当由承运人或者其他第三者负责赔付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赔,被保险人也可要求保险人先予赔偿,并签发权益转让书,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按照该条款,承运人属于第三者,其不能成为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亦即被保险人和实际责任人不能发生竞合。如果被保险人和承运人(实际责任人)发生竞合会导致下列结果: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果允许承运人投保以货物本身为保险标的货物运输险,势必剥夺法律赋予保险人在货物运输险下向实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其次,如果允许承运人投保以货物本身为保险标的货物运输险,那么根据保监局批准的货物运输险保险条款,对于货物遭受盗窃或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保险人也需要赔偿。在无法追偿的情形下,有可能产生相应的道德风险,从而达不到保险设定的用意;最后,被保险人、承运人、保险公司三方构成了稳固的三方关系,如果允许被保险人、承运人竞合,还可能产生的道德风险是,在出险后,承运人会怠于对货物采取施救工作,亦有可能产生承运人将货物价值抬高,主动发生货损,索取保险理赔款的可能。
根据上述论述,本院认为承运人对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其不能成为该合同的当事人。被告詹XX是否实际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以及保费支付人,并不影响其对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不具有保险利益。詹XX作为承运人,未确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目的地,因车辆刹车摩擦起火导致货物发生毁损,依法应向托运人桐城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桐城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20000元。原告进行赔偿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事故责任人即被告詹XX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性质、原因、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詹XX支付公估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损失3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詹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2元,被告詹XX负担6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宝 亮
人民陪审员 宋 波
人民陪审员 麦秀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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