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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甲、张X乙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5民终1173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5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邹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乙,男,汉族,系被上诉人张X甲之子。
上列二位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甲、张X乙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9)湘0581民初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张X甲、张X乙返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1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X甲、张X乙负担。事实与理由:张X乙在实习期间内驾驶牵引车的行为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张X甲、张X乙辩称:1、张X甲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害人的家属负赔偿责任;2、张X乙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属于增驾A2实习阶段,属于持证驾驶,张X乙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可以追偿的情形;3、财保武冈公司并未尽到提示张X甲增驾A2实习驾驶证不得驾驶重型自卸半挂牵引车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X甲、张X乙返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事故赔偿款110000元;2、判令张X甲、张X乙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甲与张X乙系父子。2018年7月4日12时35分,张X乙驾驶张X甲的湘E7*****重型普通货车(湘E59**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省道219线自武冈城区往水浸坪乡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19线武冈市水浸坪乡桐木村8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邓星杰驾驶的湘ER76**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邓星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武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乙与死者邓星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承担同等责任。张X甲的湘E7*****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9年3月28日24时止。死者邓星杰的妻子黄冬梅、儿子邓武师和女儿邓建英向一审法院起诉某保险公司、张X甲和张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湘0581民初27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黄冬梅、邓武师和邓建英的经济损失110000元。某保险公司在2018年12月12日支付到一审法院执行款专户,死者邓星杰的家属已经领取该笔赔偿款。张X乙的驾驶证是由B2D增驾为A2,实习期至2018年10月28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是指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交强险赔偿款后,取代受害人之位,向侵权人求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的张X乙持A2驾照,驾驶湘E7*****重型普通货车(湘E5***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进行了赔偿。此次事故,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乙负同等责任,但并没有认定张X乙属于无证驾驶或者准驾不符。故某保险公司诉称张X乙无证驾驶,要求行使追偿权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对案涉交通事故已经理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1万元是否具有追偿权。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的相关规定,案涉张X甲的肇事车辆在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某保险公司对该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期间内,驾驶肇事车辆的司机张X乙的驾驶证(证号4305811993070*****)的初领日期为2014年3月16日;在2018年7月4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X乙持有的驾驶证处于增驾期间,张X乙不属于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尚处于12个月为实习期间内,张X乙在本案中亦不属于无证驾驶。故某保险公司对案涉交通事故已经理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1万元对张X甲、张X乙不具有追偿权。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肖 霞
审 判 员 李少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 助理 肖蓓蕾
代理书记员 朱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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