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湖南沙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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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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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6民终140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恩施市。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沙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九悦天城)2幢10层11-12室。
负责人:李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湖北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XX,男,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丙,男,汉族,住老河口市。系刘XX表兄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沙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沙港公司湖北分公司)、第三人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7民初5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湖南沙港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负责人李X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第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丙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书中认定刘XX系本案的被保险人暨受益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7民初5016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纠正,认定刘XX并非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亦非保险合同的受益人;2.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7民初588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记载:湖南沙港公司湖北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饶红伟,饶红伟施工中雇佣刘XX,刘XX接受其安排的劳务,并由其按约定发放劳动报酬,而湖南沙港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刘XX之间既无订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无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事实上亦未对刘XX进行管理,未接受其提供的有偿劳动,也未向其发放劳动报酬,湖南沙港公司湖北分公司与刘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后虽然该案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不得调解。因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故二审法院并未对刘XX与湖南沙港公司湖北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一审判决进行改判,因此(2017)鄂0607民初588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湖南沙港公司湖北分公司与刘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依法生效;2.根据《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刘XX与投保人湖南沙港公司湖北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刘XX的身份并非本案的被保险人亦非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一审判决认定刘XX系本案的被保险人暨受益人无法律和事实基础,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湖南沙港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刘XX就是本案的被保险人。
刘XX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湖南沙港公司湖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沙港建设湖北分公司代偿保证金及相关费用172613.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0日,南县沙港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8年8月10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主被保险人和附带被保险人,主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能正常工作或劳动、与投保人存在雇佣关系并在投保人的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的人员;附带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事先经投保人允许后到施工现场视察、监督检查工作及办理监理、工程设计事务的人员,但不包括与施工无直接关系的人员。保险合同对投保人的范围界定为:凡从事土木、水利、道路、桥梁等建筑工程施工、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构筑物建筑物拆除和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均可投保本保险。保险合同对残疾保险金受益人作了界定: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南县沙港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保的主险种为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每次限额80万元,保险范围是残疾赔偿金,另外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每次限额8万元,保险范围是医疗费,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给付比例、或按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及给付比例,在保险金额内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17年2月21日,南县沙港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沙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湖南沙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法院起诉称,2017年4月29日,第三人刘XX在工作岗位上意外受伤,经诉讼,湖南沙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刘XX各项损失120000元,在湖南沙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刘XX向某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时,某保险公司以刘XX与湖南沙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为由拒赔,湖南沙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因此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的各项费用172613.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涉及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建筑工程单位为施工人员购买,湖南沙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是投保人,第三人刘XX是被保险人暨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涉及人身权利的债权属于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权益,作为本案原告主张保险赔偿的应当是作为被保险人暨受益人的第三人刘XX,本案湖南沙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刘XX的人身损害赔偿权,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作为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南沙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湖南沙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及第三人分别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涉案的保险条款已经送达了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为《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涉案工地的发包人是襄阳凯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工地的管理方也应当是襄阳凯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湖南沙港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湖南沙港公司湖北分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人。第三人刘XX提交的新证据为2019年2月14日襄阳市襄州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站出具的《安全事故证明》一份,拟证明刘XX受伤的经过。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雇佣刘XX的系饶红伟而非被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及第三人提交的新证据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不得调解”,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7民初5884号民事案件的案由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其并不属于法条明确规定的不得调解的案件,因此该案进入二审程序后以调解方式结案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同时,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7民初5884号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为被上诉人湖南沙港公司湖北分公司与第三人刘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刘XX是否是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根据被上诉人湖南沙港公司湖北分公司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主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能正常工作或劳动,与投保人存在雇佣关系,并在投保人的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的人员。本案中,第三人刘XX受被上诉人公司员工饶红伟的雇佣在被上诉人承包的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现有证据可以表明刘XX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主保险人的条件,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刘XX是被保险人暨受益人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波
审判员 刘茂强
审判员 赵 炬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熊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