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武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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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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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7民终80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XX,男,汉族,祁县村民,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7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被上诉人武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晋0727民初178号判决金额3441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做出的标的车辆的车损鉴定价格较高,与实际损失不符。鉴定报告关于各个配件来源为维修站价格,但一审原告并未提供车辆在维修站维修的相关车辆维修明细及发票,某保险公司商业险以损失补偿性为原则,保险客户不应通过保险事故获取不正当利益。经某保险公司报价核损预估该车辆维修价格92000元。(二)该案件施救费偏高,未提供相关施救方式且施救费发票日期与施救时间不符。(三)该案件鉴定费为间接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相关约定,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上诉人武XX辩称,鉴定意见是晋中中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参与鉴定,鉴定意见真实合法,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护。施救费是处理事故的合理开支,应当予以支持。鉴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武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26410元(起诉时10000元,另增加诉讼请求1164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3日15时许,王洪伟驾驶武XX实际所有的晋K×××××、晋K×××××重型箱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8国道538KM+300M处,因操作不当撞到前方安履智驾驶的晋K×××××、晋K×××××重型货车,致使该车又与前方赵永权驾驶的晋K×××××、晋8M**挂重型货车相撞。前方车辆无损自行离开,造成上述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忻州市交警部门认定王洪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安履智、赵永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武XX与某保险公司就理赔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该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000元,诉讼过程中,武XX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晋K×××××号车车损进行鉴定,经鉴定晋K×××××号车车损为114710元,庭审中武XX增加诉讼请求至126410元。另在武XX起诉时,曾将“祁县忠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武XX开庭前撤回了对该被告的起诉,该院予以了准许。另查明,武XX实际经营所有的晋K×××××号车登记所有人为祁县忠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以其名义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372000元],被保险人为祁县忠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武XX与祁县忠兴汽车运输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中约定各项保险理赔事宜由武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出具声明一份,同意晋K×××××号车于2017年8月23日发生事故的保险理赔款由其实际所有人武XX领取,其概不涉及。武XX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车损114710元;2.鉴定费6700元;3.施救费5000元;以上合计126410元。一审法院认为,武XX实际所有的晋K×××××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车损险等保险,该保险合同真实合法,双方当事人依法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武XX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理赔义务,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维护。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由忻州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洪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履智、赵永权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该院依法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应按事故责任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针对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车损过高的抗辩,因该鉴定是经武XX申请,且双方对鉴定机构认可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鉴定机构无资质或者该鉴定结果不真实的证据,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6700元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武XX因对车损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系武XX为确定损失产生的必要、合理开支,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对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公估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施救费5000元部分,武XX所主张的施救费确属实际发生费用,且武XX提供了相关发票,而且该费用与车损费用总和并未超过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险分项约定数额,故该院予以支持。判决: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负武XX人民币126410元。
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的车损费用是否过高;2.原审认定的施救费是否过高;3.鉴定费的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武XX提供了一份修理厂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因至今未支付修理费,故未能开出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对方没有提供价格来源依据,应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
其他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车辆损失鉴定是由人民法院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该鉴定意见书客观反映了车辆的损失情况,程序合法,上诉人以鉴定金额过高为由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法定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原审法院未予准许重新鉴定并采纳现有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一节,是被上诉人为车辆施救所支出的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提供了相关发票,上诉人认为施救费偏高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属于受害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俊
审判员 段 锋
审判员 申子西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翟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