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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向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1民终122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廖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滁州市南谯区龙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向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2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向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故发生期间向XX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且一审庭审中其公司已提交了向XX所持有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保险的投保单,投保单中有关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等内容在投保人声明栏中用黑体加粗字体作出明确标注,且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内容上盖章确认,因此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及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告知说明的义务。本案是基于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民事诉讼,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条款及投保人声明等内容对保险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而一审法院却作出偏向性的判决显然侵犯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另外,从事营业运输车辆,上道行驶理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驾驶员在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上道行驶,是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理应得到法律的制止,而不应以保险公司是否尽到履行告知、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作为本案的裁判标准。
向XX辩称,营运车辆驾驶人员未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1、涉案被保险车辆行车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苏州联嘉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向XX。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载明投保人为盐城市港池运输有限公司,而其提交的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系向XX。某保险公司无法证明该份盖有盐城市港池运输有限公司公章的投保单系其所为,更无法证明某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将保险合同交付给了向XX和苏州联嘉货运有限公司;2、无从业人员资格证并未失去驾驶车辆资质。从业资格证本身就是一个宏观概念,免责条款中并未出现从业资格证的表述,因此是否具备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具备准驾车型的驾驶员驾驶该类型号的车辆。
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25895元(其中车辆损失211395元、评估费6000元、吊车费5000元、拖车费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XX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88200元(其中车辆损失179700元、吊车费5000元、拖车费3500元)。
一审查明事实:2017年7月5日,向XX将其所有的苏E×××××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苏州联嘉货运有限公司从事运输活动。2018年7月4日,向XX为苏E×××××号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2816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5日。事故发生期间,向XX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后,向XX支付了吊车费5000元、拖车费350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了评估费9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向XX为苏E×××××号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并缴纳了保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涉案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向XX没有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向XX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举证了投保单用以证明其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该投保单上加盖的印章系盐城市港池运输有限公司印章,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盐城市港池运输有限公司与向XX或苏州联嘉货运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向XX或苏州联嘉货运有限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车辆损失保险赔偿义务不予支持。涉案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79700元,向XX为事故支付了吊车5000元、拖车费3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882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某保险公司辨称的鉴定费应由双方分摊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向XX保险金188200元;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向XX负担4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向XX保险金188200元。
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系客货车从事运输行业的准入凭证,实际上是对运输行业的行业保护,与驾驶员的驾驶能力无关。《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中虽要求从事道路运输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但该条款系管理性规定,用于行业管理。是否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与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加重交通事故风险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性。即使无从业资格证从事运输,也只是破坏了行业的准入条款,而不产生造成自己、他人伤害的隐患,亦不加大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且免责条款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内容模糊,并未明确从业资格证是否属于该条款中的必备证书,加之,某保险公司又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就该免责条款作出特别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向XX相应的损失,一审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向XX保险金188200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达
审 判 员  葛敬荣
审 判 员  田 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倩
书 记 员  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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