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高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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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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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202民初1245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2019-05-28
原告:某保险公司,现住石嘴山市。
负责人:徐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X,女,汉族,退休工人,现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男,汉族,个体,现住石嘴山市,系被告高X配偶,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高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代偿款49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5日,被告高X驾驶的电动车与刘婵娟驾驶的车牌号为宁B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和刘婵娟的车辆受损。
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一大队于当日根据交通事故现场情况认定高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赔偿刘婵娟之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已向刘婵娟赔付了因事故产生损失的保险赔偿款4999元。
现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金额过高,且刘婵娟维修事故车辆时并未告知被告,被告仅承担正常修理的费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刘婵娟填写的《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和《“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各一份;3.宁夏金达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和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4.刘婵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和商业险电子保单抄件各一份;5.中国太平洋保险资金集中管理系统《新渠道业务支付结果查询回单》一份。
被告虽然对上述证据中的部分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事故车辆受损时的现场照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5日,被告高X驾驶的电动车与刘婵娟驾驶的车牌号为宁BX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婵娟的车辆受损。
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一大队于当日根据交通事故现场情况认定高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8年8月21日,原告向刘婵娟赔付了因维修事故车辆产生的保险赔偿款4999元,刘婵娟当日向原告填写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和《“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授权原告就该款项向事故责任方高X进行追偿。
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该款项未果,致使双方纠纷成诉。
另查明,被告高X与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2月2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与刘婵娟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某保险公司向刘婵娟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代偿款4999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金额过高,仅承担正常修理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代偿理赔款4999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严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