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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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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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821民初966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泾川县人民法院 2019-05-28
原告:孙X,浙江省湖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甘肃博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
负责人:姚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孙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48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8日16时20分许,原告丈夫刘斌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泾河北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Km+200m处,车辆发生侧滑,撞到左侧路墩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系原告所有,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泾川县昌通汽修厂修理,支付修理费24880.00元。原告找被告理赔时,被告以事故车辆未按期审验为由拒赔。原告认为被告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时未向原告提供格式条款,未向原告释明免责事项,应该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肇事的xxx号小型轿车未进行年检,按照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属于免赔事项,承保时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详细释明了免责条款,因此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庭审中未提供修理费发票,修理费用无法确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庭审中提交了车辆修理明细表复印件,庭后补充提交车辆修理费发票,本院组织进行了补充质证。原告车损虽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单方面进行了修理,但提交的修理工时材料明细表及修理费发票,形式要件合法,真实反映了车辆维修情况,被告也未对原告车损提出鉴定申请,反驳该份证据的理由不足,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1月8日16时20分许,原告丈夫刘斌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泾河北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Km+200m处,车辆发生侧滑,撞到左侧路墩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系原告所有,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泾川县昌通汽修厂修理,支付修理费24880.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xxx号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8月。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条款第八条免责条款中有投保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格式保险合同,对投保及肇事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法定方式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了说明方式、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其释明免责条款,被告陈述在投保时,对免责事项作了明确说明,但未提出证据证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定损,车辆损失应以修理厂出具的修理清单及修理费发票确认。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孙X车辆损失24880.00元;
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款汇至泾川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00元,减半收取21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会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自科
书 记 员 杨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