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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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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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7民终96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
负责人: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祁县昭馀镇居民,现住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7)晋0702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甲、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承担的车辆损失10万元依法予以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及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未综合考量鉴定意见书合理性的情况下就以鉴定意见书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鉴定意见书虽为法院对外委托作出,但其也必须符合证据三性,经上诉人查看鉴定意见书,其零配件价格和工时费单价远超市场合理价格,经上诉人查询得知:零配件及工时费虚高在十万元左右。一审法院不考量鉴定意见书内容的合理性,就按照鉴定结果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不合理。请求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承担的车辆损失10万元依法予以改判。二、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案诉讼费用及一审诉讼费用应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XX辩称,本案鉴定结论是由晋中中院委托作出,鉴定过程双方均参与且鉴定人员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向双方收集了相关资料,经过对车辆及损坏旧配件的对比,进行市场询价,得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被上诉人损失,应当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按照《诉讼费缴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即保险公司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李XX支付保险理赔款2908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日23时30分许,牛建军驾驶晋K×××××、晋K×××××重型货车,由岚县河西村悦来客饭店门口驶上国道209线右转弯时,与李英中驾驶的晋A×××××、晋A×××××重型货车相撞,后晋A×××××、晋A×××××驶出路外侧翻,后又与路外树木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树木损坏,晋A×××××、晋A×××××号车所载货物损失,李英中受轻微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山西省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11271201600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牛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英中无责任。另查明,晋K×××××、晋K×××××车登记在榆社县远安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李XX,晋K×××××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485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均为榆社县远安物流有限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晋K×××××号车的商业险保单中还特别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一万元以上理赔款可由被保险人直接领取。2016年9月23日,榆社县远安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材料,同意由李XX直接向保险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主张权益。还查明,晋A×××××、晋A×××××车登记在古交市远大汽贸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10月8日,古交市远大汽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赵增刚系晋A×××××、晋A×××××车的实际购买人。2016年10月15日,赵增刚与李XX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晋A×××××、晋A×××××车交由祁县振兴汽修厂修理,修理费用由李XX支付汽修厂;晋A×××××、晋A×××××车的现场施救费7400元、吊车费1800元、倒货工人工资1500元、路产损失5534元、树木损失4000元、货物运输费2600元,李XX已实际支付;李XX赔偿赵增刚雇佣的司机李英中医药费、营养费等650元,已实际支付;赵增刚将理赔所需全部资料交给李XX,由李XX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所得理赔款归李XX所有。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李XX申请,由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晋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金额为107280元,晋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金额为147040元,两车合计损失金额为254320元,核减标的车损坏配件的残值后,实际损失金额为248440元。庭审中,李XX主张晋K×××××/晋K×××××号车车损107280元、晋A×××××/晋A×××××号车车损147040元、鉴定费14500元、晋K×××××/晋K×××××号车施救费2600元、晋A×××××/晋A×××××号车施救费7400元、吊车费1800元、树木赔款4000元、路产损失5534元、李英中医药费等650元。某保险公司则称,保单中明确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XX没有受益人授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李XX与赵增刚的协议书无异议;鉴定报告明显错误,晋A×××××号车的车辆照片和项目损失与车辆不符,是挂车的,其他价格虚高,应附维修车辆的增值税发票;施救费偏高,对吊车费有异议,树木赔偿证据不足不予认可,路产损失和医药费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既是法律规定,也是合同义务。李XX主张的晋K×××××/晋K×××××号车车损107280元与晋A×××××/晋A×××××号车车损147040元,应核减两车损坏配件的残值,核减后的实际损失金额为248440元;吊车费收条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支持;鉴定费14500元、晋K×××××/晋K×××××号车施救费2600元、晋A×××××/晋A×××××号车辆施救费7400元、树木赔款4000元、路产损失5534元,证据充分,数额适当,应予支持;李英中医药费等650元,某保险公司不持异议,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83124元。晋K×××××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车损险、商业三者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上述损失,因该车的登记车主榆社县远安物流有限公司同意由车辆实际车主即李XX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权益,同时根据商业险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一万元以上理赔款可由被保险人直接领取”的特别约定,故李XX有权直接向某保险公司领取保险理赔款,上述损失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李XX。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XX各项损失共计283124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XX提交四张修理费发票,拟证明晋K×××××车支付修理费130000元,晋A×××××/晋A×××××车支付修理费160000元,合计实际支付修理费290000元,即实际损失高于鉴定结论书的金额,但被上诉人尊重鉴定意见,认可以该结论为准。上诉人质证称,认可发票,无异议。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依法采信。另,中集融资租赁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同意由事故车辆的实际经营人李XX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益,领取理赔款。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案涉车辆车损如何认定;二、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三、诉讼费应否由某保险公司负担。针对上述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案涉车辆的车损,一审法院依据李XX申请,由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后,通过本院委托北京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意见,鉴定程序合法、结论较为客观,且李XX二审时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一审对事故车辆的车损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现虽主张零配件及工时费虚高十万元左右,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李XX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及登记车主榆社县远安物流有限公司均同意由车辆实际车主即李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权益,同时依据商业险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一万元以上理赔款可由被保险人直接领取”的特别约定,李XX有权直接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款,其是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由败诉方承担,某保险公司应负担相应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 锋
审判员 许 俊
审判员 申子西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