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汾阳市宏生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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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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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1民终57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汾阳市宏生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西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汾阳市宏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生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8)晋1182民初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被上诉人宏生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汾阳市人民法院(2018)晋1182民初71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车损修理费用,不应再向被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所有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发生事故后,上诉人已对该车辆进行定损,并按定损金额向其赔付15029.08元,且经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二)对事故车辆的两次鉴定结论均不符合客观实际,不应予以认定。山西诚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与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时,车辆已恢复原状,且距事故发生间隔近两年时间,仅依据书面资料作出的评估不能反映车损与本起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对车损的评估价值有失客观公正。(三)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并非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险条款的约定以及审判实践,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宏生运输公司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生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32330元、评估费1300元,共33630元,扣除已付15029.8元,再赔付1860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所有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211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2016年10月24日13时10分,王建荣驾驶该车行至呼北高速(临离段临县方向)290KM+400M处时,与公路右侧护栏碰撞,致车辆损坏。经山西省××队事故认定,王建荣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出险查勘,并以其对××××××牵引车的定损金额15029.80元赔付了原告。2018年3月,原告自行委托山西诚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评估为3233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30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经该院委托,由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车辆实际核损金额为3007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被告给原告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赔付保险金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已按保险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车损30070元、评估鉴定费4300元,总计34370元,由原告承担重新鉴定减损部分相应鉴定费301元,余款34069元由被告承担,已付18029.80元(15029.80+3000),应再赔付原告1603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汾阳市宏生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34069元,已付18029.80元,余款1603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21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宏生运输公司车损的认定问题。甲保险公司所举《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保险合同当事人各方经协商,同意以本确认书的换件及修理费金额作为确定本次事故损失范围的依据,本确认书所列修理费总计金额均已包含各项税费,其为保险公司认定的损失最高赔付金额,超过此金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实际赔款金额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计算确认”,但该确认书系其理赔单证格式文本,在“被保险人(三者)”一栏无被保险人宏生运输公司签章确认,亦即该确认书仅系甲保险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双方并未就该确认书载明的赔付金额达成最终理赔合意,甲保险公司以该确认书作为认定宏生运输公司车损依据之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所作重新鉴定意见,系甲保险公司对宏生运输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意见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一致同意由一审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后作出,程序合法,具备法定形式要件,一审法院依据该重新鉴定意见认定宏生运输公司车损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兴华
审判员 潘 文
审判员 张晓玮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利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