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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8民终129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法定代表人: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营口市鲅鱼圈区海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18)辽0881民初3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上诉人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扣除绝对免赔率后的赔偿金额,或发回重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车辆超载,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车辆处于超载状态,与事故发生有明确的因果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损失应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
刘X答辩称:上诉人就“超载不赔”的免责内容没有向我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并且超载也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主挂车车损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车损失89,030元、挂车损失37,630元、施救费9,500元、评估费3,167元,共计139,32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X为辽H×××××、辽H×××××号重型牵引车所有人,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主车12,3824元、挂车39,76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11月3日,并巳交纳了全额保险费由。2018年4月2日,梁振江驾驶辽H×××××、辽H×××××号重型牵引车行驶至辽中县沈海线时,与马本昱驾驶的辽H×××××、辽H×××××号半挂车、刘学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刘奎驾驶的辽H×××××、辽H×××××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梁振江负同等责任,马本昱、刘学、刘奎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经刘X申请,本院委托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辽H×××××、辽H×××××号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修理费用评估金额为126,660元,其中主车损失89,030元、挂车损失37,630元。刘X支付评估费3,167元,施救费9,500元。
再查,刘X同意由某保险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向第三者的代位追偿权,承诺在某保险公司赔付后为其行使追偿权提供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刘X与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刘X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刘X车辆损失予以赔偿。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辽H×××××、辽H×××××号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修理费用评估金额为126,660元,其中主车损失89,030元、挂车损失37,630元。本院采信该评估价格,故刘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主车损失89,030元、挂车损失37,630元、施救费9,500元共计136,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自向刘X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刘X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主车损失89,030元、挂车损失37,630元、施救费9,500元,共计136,160元;二、评估费3,16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拟证明:保险单印有该公司的告知条款,该条款字体加黑加粗,其中第11条第3款约定投保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被上诉人刘X对此质证认为:该保险单是另外车辆的保险合同,与本案无关,不是新证据,并且该条款中没有投保人的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之间签订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刘X依约交纳了保费,某保险公司也应依约对本次保险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因被上诉人车辆超载而在10%的绝对免赔率予以免赔。
关于本案事故是否是被上诉人车辆超载所致的问题。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刘X所有的车辆辽H×××××与辽H×××××号半挂车组超载,其超载率为3.3%。但该起事故的原因却并不是车辆超载,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该车辆的驾驶人员梁振江驾驶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实行右侧通行,发生事故后未设置安全警告标识,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同等原因。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本案事故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车辆超载所致,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在10%绝对免赔率予以免赔的问题。车辆超载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禁止性规定,禁止性规定属于法律强制性规范,投保人、被保险人对禁止性规定的概念和内容是知道或应当知道。即便本案保险合同也明确约定发生超载时,保险人有10%的绝对免赔率的免赔条款,但也并不必然表明投保人知道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相应免责的后果。保险人如未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投保人即使知道该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保险人对禁止性事由作为免责条款予以提示后,与其他免责条款相比少去了解释说明义务,无需再进行解释说明,但与其他免责条款一样仍应负担提示义务,即保险人仍应向投保人进行充分的提示使得投保人知道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的直接关联性。但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10%绝对免赔率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的义务,故其称应在10%范围内予以免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丽
审 判 员 盖世非
审 判 员 段建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佳庆
书 记 员 朱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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