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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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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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7民终41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5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女,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统一信用代码91340700584554XXXX(1-1)。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吴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9)皖0705民初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620元或案件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判决错误。一审认定事实大致为:吴XX推行三轮车失灵导致第三人吴波车辆损坏,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向第三人赔偿维修费4600元,故被上诉人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上诉人代位求偿4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上,被上诉人在起诉时隐瞒了或因过失未能查清本案一个重要事实,即第三人在本起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仅为620元,上诉人在其向保险公司理赔前已经公安部门调解,向吴波支付了3980元赔款,因此被上诉人在合法范围内能够代为求偿的费用仅为620元,该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收条作证。被上诉人作为保险机构在理赔时有责任查清事实,但未查清,责任不在上诉人,其损失不能由上诉人承担。2.本案遗漏重要诉讼当事人。第三人吴波作为本案当事人,纠纷系因其车辆损坏而起,被上诉人理赔超过实际损失也是其隐瞒事实,谎报损失所致,本案的判决结果也会对其权利造成影响,故其应当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正因为在一审吴波未参与诉讼,才导致该案未能查清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某保险公司二审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自称其支付的3980元车辆赔偿款,与被上诉人无关。因该份收条内容不清楚也不明确,收条上没有记载3980元是什么费用,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以及是否是车辆的维修费还是车辆的停运损失,从收条上均不能明确体现,所以上诉人上称请求二审法院扣除3980元,我方认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根据我方向第三人吴波了解的情况,这3980元应是车辆的停运损失,车主称因该车第二天要作为婚车使用,被上诉人不认可这项费用3980元。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吴XX赔偿原告代为支付的皖G×××××号车辆修理费4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承保的皖G×××××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吴波,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根据铜陵市公安局长江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2018年10月14日16时21分,由于吴XX推行三轮车失灵,与原告承保的皖G×××××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皖G×××××号车辆受损,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承保的车辆无责任。原告承保车辆目前已修理完毕,实际花费维修费4600元。该费用根据事故责任理应由被告承担。但截止目前,被告分文未赔。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吴波向原告公司提出索赔,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公司全额赔偿了车辆维修费4600元。现吴波依法将追偿权转让给了原告。
吴XX在一审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当时是下坡直行,车主车速又快,事情是真实的,但我已赔偿车主398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吴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向造成损失的第三者享有代位求偿权系法律规定,属法定权利,并非基于合同约定或被保险人的授权而取得。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了维修费用4600元后,已取得了向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吴XX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吴XX所提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了3980元的主张,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4600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吴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吴XX在二审庭审中认可事故发生后,其向车主吴波之妻李翔支付了3980元,但在某保险公司向其调查了解本起交通事故具体理赔情况时,吴XX并未如实向某保险公司告知其向受损车主已支付了多少款以及支付的款项性质,也未向受损车主索要车辆维修费用发票和维修费用清单。
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判决吴XX给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4600元,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车主吴波赔偿了车辆受损的维修费用4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向造成损失的第三者享有代位求偿权系法律规定,属法定权利,某保险公司取得了向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吴XX追偿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吴XX给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4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吴XX提出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了3980元的主张,因其在某保险公司向其调查了解车辆受损具体理赔情况时,吴XX未向某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其已向车主支付了多少费用及其费用性质,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了车辆的维修费用46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吴XX所提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了3980元的主张可另行处理,本院认为并未不当。
综上,上诉人吴XX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毅
审 判 员 方 彤
审 判 员 陈锦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先霞
书 记 员 廖继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