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某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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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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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民终4173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3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广东普罗米修(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X,辽宁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辽宁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4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1.将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上诉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24,364.1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照一年以内[含一年]档次年利率标准)至实际付清理赔款为止”;2.撤销原判决第四项,依法驳回被上诉入主张的1000元律师费;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忽视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上诉人认为保单当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所欠款”应当理解为“理赔款”,不能理解为“未付保费+理赔款”。1.按照本案的执行方式(分期缴纳保费以及分期偿还等额本息),借款人越早逾期,保险公司越早理赔,但保险人实际支付的保费就越少,保险人理赔金额越高;相反借款人越晚逾期,保险人收取的保费就越多,保险人理赔金额反而越低。这明显有悖保险的基本原理以及保费与承保危险之间的对价平衡关系。本案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保费超过31,000元保费,如果欠付的保费再收取违约金,相当于保费仍在增加,而此刻理赔金额已经确定。2.本案既然是保险合同纠纷,一方面要尊重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应放在合同法、民法的体系下理解本案法律关系。《合同法》第四十一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保单约定的“所欠款”应解释为“理赔款”。二、原审判决调整违约金后的计算标准不具有可执行性且仍然偏高。1.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利率期限档次为一年以内(含一年)、一至五年(含五年)和五年以上三个档次,一审法院并未明确适用哪个档次,故上诉人主张二审法院明确适用“一年以内(含一年)档次”年利率标准,如果后期有调整,可分段计算。2.案涉借款合同为金融借款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罚息利率”,且理赔款当中已经包括逾期利息,本案仍按照1.5倍调整.明显偏高。3.截止2018年3月22日,上诉人向尾号为7001的账户打款超过95,000元(暂计),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明其遭受任何的损失,且贷款的利息为年6.65%,保费的费率为年18%(月1.5%x12),合计已经超过年24%,因此被上诉人理赔后仅仅是资金占用的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更为公平。三、原审判决关于律师费的认定不符合“约定在先”和“实际支付”原则。1.双方签署的保单当中并未明确“律师费”一项,其中第四项约定的“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应当理解为必要的费用,如诉讼费等官方收取的费用,不能包括“律师费”。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仅提供了发票,发票不能单独作为支付凭证,不能证明该1000元律师费实际支付。
某保险公司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定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和计算标准都是正确的。截止2018年6月11日理赔之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24,364.18元、逾期保险费4,397.12元,被上诉人理应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而并非保险费一直在增加。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因此原审判决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是正确的。二、原审判决第四项判定上诉人支付1000元律师费是正确的。首先双方对此是有约定的,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是向上诉人催收债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都是催收产生的费用。其次被上诉人已经向辽宁昊众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1000元律师费,该项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4,364.18元(包括本金23,841.05元,利息523.1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险费4,397.1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22.17元(以保险理赔款24,364.18元和未付保费4,397.1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暂计至2018年12月20日,共计192天);4.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保证保险金额为95,12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为1.5%,每月保费为120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2015年12月22日,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平安个人小额信用贷款》,约定被告向光大银行贷款8万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
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
同日,光大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8万元。
同日,被告向光大银行和原告出具《客户授权委托书》,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的归还,被告向原告投保了保证保险,被告授权光大银行及原告:1.在贷款每月还款当日从被告在银行开立的账户扣除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的应缴保费。2.原告理赔后,可从被告在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中扣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的全部款项,包括原告已赔付的贷款本息、罚息、复利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未付保费和其他任何款项,包括因原告代被告赔付而产生的滞纳金和各项手续费。
光大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后,2018年3月22日起,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8年6月11日,原告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进行了理赔,包括本金23,841.05元,利息523.13元,共计24,364.18元,光大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截止2018年6月11日,被告拖欠的保费为4397.12元[2018年3月保费为(1200-2.88)+4、5月保费(1200×2)+6月保费(1200÷30×20)]。
2018年4月16日,原告(甲方)与辽宁昊众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每笔1500元的标准支付基础代理费。其中每笔1000元支付的时间为乙方取得法院或仲裁的立案通知书或案件受理通知书,剩余500元的支付时间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并结案。原告当庭陈述,其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为其在光大银行的贷款投保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该保证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内,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依约向光大银行代被告偿还了全部本息,共计24,364.18元,原告已承担对被告的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付本息
24,364.18元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保险费4397.12元的请求,依据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虽然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垫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但被告提出该约定过高,原告为被告代偿光大银行贷款本息24,364.18元,自代偿日起30日内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该款项,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标准予以调整,被告应以原告代偿金额24,364.18元及未付保险费4397.12元之和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该项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元的请求,根据委托合同约定和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为实现债权现实际支付金额为1000元,故被告向其支付1000元为宜,对原告该项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24,364.18元;二、被告王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逾期保险费4,397.12元;三、被告王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以欠款额28,761.3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四、被告王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五、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本院二审期间,王XX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和王XX账户银行放款以及划款记录,用以证明截止2018年3月22日支付的保费和贷款本息已经达到95,118.85元,超过了贷款本金,某保险公司可以从王XX账户直接扣款,银行和某保险公司没有任何损失,某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明其遭受任何的损失。某保险公司认为王XX账户银行放款以及划款记录是王XX自制的并非证据,不予质证,对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理赔日后王XX账户再无任何款项。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大连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增值税发票和报销申请单,用以证明该公司已向辽宁昊众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000元。王XX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不能作为支付凭证。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可以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计算王XX支付违约金的基数应否包含未付保险费数额、一审判决王XX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否过高、王XX应否向某保险公司支付律师费。
关于计算王XX支付违约金的基数应否包含未付保险费数额的问题。《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明确约定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未付的保费也属欠付款项范围,欠付保险费,也属违约,也应支付违约金。因此,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应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代偿金额及未付保险费之和。
关于一审判决王XX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王XX提出其截止2018年3月22日支付的保费和贷款本息已经达到95,118.85元,超过了贷款本金的问题。虽然王XX共支付了95,118.85元,但王XX提举的其账户银行放款以及划款记录显示,王XX不仅未能及时支付保险费,而且其仅偿还贷款本息63,915.97元,该数额远不及其贷款本金金额,更不要说其应还的利息了,所以,其给银行和某保险公司造成了损失,其行为违约,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王XX未履行约定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和代偿款,给某保险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和律师费等,《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的违约金的标准是日千分之一,一审法院已将约定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该标准与王XX违约程度相当,并未过分高于某保险公司的损失。虽然中国人民银行按年限发布不同利率标准,因王XX能够还清款项的日期目前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不仅是正确的也是可行的,可以根据王XX付清款项的期限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于王XX提出的其贷款的利息为年6.65%,保费的费率为年18%(月1.5%x12),合计已经超过年24%的问题。首先,本案属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其次,王XX是分别向光大银行和某保险公司支付的利息和保费的,不应叠加计算。
关于王XX应否向某保险公司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明确约定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律师费就属于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且某保险公司不仅提举了发票,还提举了大连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和报销申请单,足以证明该公司向辽宁昊众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000元。因此,一审判决王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元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元(王XX预付),由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虹
审判员 何 川
审判员 林荣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