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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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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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1民终1067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9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英山县**号。统一信用代码91421124420881XXXX。
负责人:许X,该支公司经理。
上诉人黄XX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4民初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黄XX属于原驾驶证失效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没有法律依据,黄XX持有的A2驾驶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过了有效期是事实,但并未被注销。其驾驶证是在事故发生后2016年8月10日才被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吊销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X法》第八条及第二十二条规定,黄XX在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持有A2驾驶证,且符合法定的准驾车型,即使黄XX要承担责任,应承担行政责任。三、原审支持某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是错误的,某保险公司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及民事活动中的“禁止反言”原则。2015年5月30日续保时,某保险公司明知黄XX年满60周岁仍为其所驾的鄂J×××××大货车承保,即表明其愿意承担黄XX所驾驶的大货车所发生的保险事故责任。且原审认为“追偿权基于法律规定,而非保险合同规定”是无法律依据的。
某保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XX偿还某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向第三方垫付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XX生于1954年5月17日,是一名长年从事个体运输工作的货车司机。2013年4月7日黄XX从案外人方新中手中购得鄂J×××××号中型厢式货车,但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5月20日,黄XX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年10月18日,黄XX驾驶该车在湖北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蕲春县人陈光明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黄XX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认定陈光明家属各项损失共405144元,黄XX共支付部分赔偿款205000元。因黄XX未支付余下赔偿款,且鄂J×××××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陈光明家属将黄XX及某保险公司诉至蕲春县人民法院,要求黄XX赔偿损失112000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损失。蕲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鄂1126民初850号民事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赔偿陈光明家属110000元。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7月6日汇款110000元至蕲春县人民法院账户。
2015年10月18日,交通事故发生时黄XX(已年满60周岁)持A2驾驶证,但该驾驶证有效期为2009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驾驶证副页上载明“请于2014年5月17日前办理降级换证”,黄XX并未实际办理降级换证。2016年8月10日黄XXA2驾驶证被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吊销。
一审法院认为,黄XX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双方构成保险合同关系,本案系因交强险赔偿后产生的追偿权纠纷。一、黄XX在2015年10月18日是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问题。根据公安部出台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相关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不得驾驶大型货车,持有大型货车驾驶证的,应当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换领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或小型自动挡汽车的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2015年10月18日黄XX已年满60周岁,其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为2009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即2015年10月18日)该驾驶证已经超过所核发的证件有效期,且黄XX已年满60周岁,依法无法再换领到A2驾驶证,故一审法院认为此时其属于原驾驶证失效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110000元向黄XX追偿的请求依法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它不是一种完全的社会保险,是法律强制规定的险种,突出特点是公益性和强制性,不以营利为目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及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故对于承保的保险公司而言,投保人需提供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两者取之一即可,换言之投保人本人在投保交强险时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不是保险公司审核义务,且即使投保人不具有驾驶资格,被选中的保险公司也不能拒保。故本案中,黄XX提出“投保人黄XX投保交强险时已经年满60周岁仍持A2驾驶证,保险公司承保应视为其愿意承担黄XX持A2驾驶证驾驶大货车发生保险事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交强险的赔付突破了一般保险赔偿责任理论,对违法情形下的损害仍应予以赔付,是基于其制度功能和救济目的,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在交强险中,保险公司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等明显违法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赔偿及赔偿后向最终侵权人的追偿权是基于法律明确规定,而非保险合同约定。故本案中黄XX年满60周岁仍持已过有效期的A2驾驶证驾驶大货车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赔偿后的追偿系法定免除责任的情形,不属于当事人之间以合同约定的免责,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保险公司应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规定。综上,遂判决:黄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1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黄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争议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关于在事故发生时黄XX是否具备驾驶资格的问题。二、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就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11万元具有追偿权的问题。
一、关于在事故发生时黄XX是否具备驾驶资格的问题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八条明确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但该规定第六十条第三款又要求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第六十七条第(七)项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应当注销驾驶证,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不得驾驶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应当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换领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或者小型自动挡汽车的机动车驾驶证。综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上述条款看,机动车驾驶员申请换证的时间为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应当注销驾驶证,且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不得驾驶大型货车。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黄XX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其有效期限为2009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且驾驶证副页上载明“请于2014年5月17日前办理降级换证”。故年满60周岁的黄XX已无法向主管部门申请换取新的A2驾驶证,其所持有的驾驶证逾有效期必然导致驾驶证失效,不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故上诉人主张事故发生时黄XX驾驶证处于失效状态,但符合法定的准驾车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就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11万元具有追偿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强险具有公益性和强制性,对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等违法驾驶情形下造成的损害仍需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赔偿款项后,有权向过错责任人黄XX追偿。现黄XX上诉称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明知其年满60周岁,持有已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没有交待保险内容,也未向其提示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其不知情。上述上诉理由因黄XX所投保填写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系格式合同,保单正本中已对垫付与追偿的相关事宜已进行了释明,黄XX事故发生时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属于法定的交强险追偿范围,亦不属于当事人之间以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故黄XX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 军
审 判 员 胡美琴
审 判 员 骆 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艺馨
书 记 员 刘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