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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甲、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03民终109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1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甲,男,汉族,沛县第二航运公司船员,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34976XXXX。
负责人:方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X,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沛县第二航运公司,住所地沛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136851XXXX。
法定代表人:刘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丙,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微山县天隆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乡政府东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796170XXXX。
法定代表人:段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鹏程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563543XXXX。
法定代表人:史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济宁鸿洋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79223XXXX。
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微山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微山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X甲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8)皖0304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甲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孟X、杨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X、秦XX,原审被告济宁鸿洋航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陈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沛县第二航运公司、微山县天隆航运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区鹏程航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甲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8)皖0304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2、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书对我方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信,是事实认定错误。玉米霉变的可能性有很多。案涉运输玉米为散装,容易污染,而且靖江在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5日有降雨,玉米在运输前已经遭受雨淋,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我方提供的账目明细打印件和录音,均可证明我方与长兴公司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结清。对于汪某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为证人与我方存在利害关系是不正确的。证人汪某与我方只是一般的船员与老板工作关系,并不会牵扯到双方利益。2、法院对原审原告提供的1-6份证据予以采信,是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我方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玉米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是实际承运人,依法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作为实际承运人也有检查货物完整性的义务,货物在运输当中遭受雨淋的事实,不是不可抗力的原因,上诉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公估公司在公估过程中,上诉人也参与了,是客观公正的,之后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3、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长兴公司之间就货物损失问题达成赔偿协议。
济宁鸿洋航运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具有追偿的期待可能性。1、被上诉人为承保货物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2、就承保人主张的认为造成毁损观点,必须建立在被上诉人有足够证据证明雨水进入货物前的货物含水量基础之上,否则无法划定责任。3、货物毁损属于意外事件,刘X甲不存在行为上的过失。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X甲、沛县第二航运公司、微山县天隆航运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区鹏程航运有限公司、济宁鸿洋航运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4235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X甲、沛县第二航运公司、微山县天隆航运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区鹏程航运有限公司、济宁鸿洋航运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3日,长兴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一切险”,运输工具:沛航拖289,保单号为:AHXXXB104317Q000003C,保险期限为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保险标的为“粮食”,保险金额为16759944元(9311.08吨×1800元/吨),被保险人为长兴公司、中粮公司,第一受益人为中粮公司。
2017年4月13日,中粮公司向海安中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玉米10000吨,单价1550元,双方并签订玉米买卖合同。马鞍山中粮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与长兴公司签订委托运输协议,约定玉米运输事宜。2017年4月30日,长兴公司与刘X甲签订了一份《水路运输合同》,约定由刘X甲将其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保险标的散装玉米1600元/吨,损耗千分之三,由江苏省靖江港运输至安徽省蚌埠港,运价为28.5元/吨(不含税);装卸时间最多不超过17天(其中装货4天,卸货13天);运输责任:船舶应保持船舱内清洁无杂物;船舶装完货要求封舱后开航,防止货物受潮,禁止在货物中掺杂杂物。
2017年4月28日,由沛航拖289轮作为首船拖带沛航驳2283/沛航驳2129/沛航驳2258/鲁济宁驳15229/鲁济宁驳12153/沛航驳2289/沛航驳2269/鲁济宁驳11621/沛航驳2266等9条驳船抵达江苏省靖江港务码头。2017年5月1日,靖江港务码头安排装货作业,本次装载的货物为玉米,是由海轮“汉领”轮先卸载至码头后再过磅装至上述9条驳船上,货物装载作业于5月3日下午结束。2017年5月3日下午约16:30时,在驳船盖好防水雨布并绑扎后,沛航拖289轮船队离开靖江港,前往蚌埠港卸货。2017年5月5日,当船队航行至长江江苏泰州段时,在该水域遭遇大风大雨天气,导致9条驳船上防水雨布不同程度地被掀开,虽经船员及时抢救重新盖好雨布,但驳船内的玉米货物仍遭受不同程度的水湿。2017年5月14日,沛航拖289船队抵达蚌埠港等待卸货通知。5月23日,收货人安徽中粮生化燃料酒精有限公司代表登驳船进行取样,在掀开雨布后,发现驳船内的玉米货物出现大面积霉变。保险公司赶至蚌埠市新港码头进行查勘。
2017年7月28日,上海海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TB2017-05-WY-15”公估报告,玉米湿损金额为人民币355155.90元。某保险公司据此向被保险人赔付350000元并支出公估费73567元,取得涉案损失的代位追偿权。
另查明:船队拖轮“沛航拖289”轮船舶登记号为270712000036,船舶所有人为刘X甲,船舶经营人为沛县第二航运公司;驳船“沛航驳2289”轮船舶登记号为270706000852,船舶所有人为刘X甲,经营人为沛县第二航运公司,本次装载约800吨玉米货物;驳船“沛航驳2129”轮船舶登记号为270714000181,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沛县第二航运公司,本次装载约800吨玉米货物;驳船“沛航驳2258”轮船舶登记号为270709000126,船舶所有人为刘培旭,经营人为沛县第二航运公司,本次装载约850吨玉米货物;驳船“沛航驳2283”轮船舶登记号为270715000684,船舶所有人为刘培旭,经营人为沛县第二航运公司,本次装载约1100吨玉米货物;驳船“沛航驳2266”轮船舶登记号为270715000042,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沛县第二航运公司,本次装载约1000吨玉米货物;驳船“沛航驳2269”轮船舶登记号为270715000183,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为沛县第二航运公司;本次装载约1000吨玉米货物;驳船“鲁济宁驳11621”轮船舶登记号为260212000758,船舶所有人为微山县天隆航运有限公司,本次装载约1100吨玉米货物;驳船“鲁济宁驳15229”轮船舶登记号为260215001068,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为兖州鹏程航运有限公司,本次装载约1350吨玉米货物;驳船“鲁济宁驳12153”轮船舶登记号为260214000097,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为济宁鸿洋航运有限公司,本次装载约1300吨玉米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长兴公司与刘X甲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涉案货物运输的托运人为长兴公司,承运人为刘X甲,其应当对全程运输负责,不能免除其承运人的责任。沛县二航、天隆公司、鹏程公司、鸿洋公司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应当确保货物运输安全,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原告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为长兴公司承保国内水路货物运输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赔偿责任范围以及确定的实际损失数额,向被保险人长兴公司赔付了涉案货损,并取得了长兴公司签署的权益转让书,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长兴公司,对造成保险事故负有责任的承运人行使货损赔偿请求权。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该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向承运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承运人刘X甲装货时确认玉米无异常情况,其陈述在货物至长江泰州下游时遭到风雨,雨布被不同程度掀起,舱内货物不同程度水湿,结合公估报告认定的损坏原因,本案玉米货损的原因合理归因于货运过程中,由于风雨影响,雨布移位,导致雨水浸湿货物所致。但本案运输的货物为散装玉米,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装运前玉米的检验报告,且玉米收货方前去提货的时间过长。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由承运方承担玉米货损60%的赔偿责任,即210000元(350000元×60%),其余40%由某保险公司自行负担。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公估费用应属保险理赔定损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不是代位追偿权的范畴,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货损210000元;二、沛县第二航运公司、微山县天隆航运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区鹏程航运有限公司、济宁鸿洋航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刘X甲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4元,由刘X甲、沛县第二航运公司、微山县天隆航运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区鹏程航运有限公司、济宁鸿洋航运有限公司负担44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194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其支付长兴公司2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及证人沈某出庭证言。本院经组织当事人质证,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依据案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争议焦点为刘X甲是否应当承担案涉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未经任何包装的散装玉米在运输过程中,遭遇大风大雨恶劣天气而受潮,导致大面积霉变而引发的受灾事故。根据案涉事实,导致货物严重受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天气原因,二是刘X甲在承运货物时未能提供完全密避的运输环境,三是托运人中粮公司及总承运人长运公司对散装玉米未尽到完好的包装义务,四是散装玉米装货前没有完全排除有无霉变玉米,五是收货人提货的时间较长。由此可见,刘X甲未尽到保管义务仅系货物受损的原因之一,应当减免其对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6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本院依法确定刘X甲承担货损30%的赔偿责任,即刘X甲应赔偿某保险公司货损105000元(350000×30%)。
综上,刘X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8)皖0304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8)皖0304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货损105000元;
三、沛县第二航运公司、微山县天隆航运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区鹏程航运有限公司、济宁鸿洋航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刘X甲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54元,由刘X甲、沛县第二航运公司、微山县天隆航运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区鹏程航运有限公司、济宁鸿洋航运有限公司负担229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3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刘X甲负担133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1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朝霞
审 判 员 唐红旭
审 判 员 王国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任意鑫
书 记 员 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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