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诉被上诉人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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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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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1民终154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尤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XX,男,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8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进行了法庭询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被上诉人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甘XX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湘MDX7**驾驶人甘XX驾车肇事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现场,根据保险公司与甘XX签订的保险合同及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24条(二)项第1小项的约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不负责赔偿,上诉人已用醒目、粗体、黑体向被上诉人作出免责提示,一审法院认为投保单上甘XX三字不是被上诉人所写,就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解释和提示义务应依法予以纠正。再者,假如甘XX未在投保单上签字,说明双方保险合同不成立,上诉人就不应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是费用承担不合理。死者欧振树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能得到法律支持,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也没有事实依据。笔迹鉴定费及差旅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甘XX辩称,一是上诉人没有将商业保险条款送达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告知了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对甘XX不产生法律效力。二是保险合同成立不以投保单上签字为成立生效要件,而是以投保人缴纳保费、保险公司接收保费,保险合同即成立。三是精神抚慰金、笔迹鉴定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从一审提供的证据来看,死者欧振树在事故发生前生活来源均在县城,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
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57,9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所有的湘MDX7**号车辆于2017年5月2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100万保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2018年2月16日21时许,原告驾驶湘MDX7**号小轿车行驶至新田县龙泉镇公园西路邮政银行门口路段时与行人欧振树相撞,造成欧振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任何措施即离开现场,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新田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受害人亲属887,000元,被告赔付原告交强险110,000元。本案受害人欧振树事发之前系湖南吉星家居有限公司员工,居住于新田县(原供销社内)。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有原告签名的商业保险投保单,证明已就保险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了提示说明。原告不服,认为商业险投保单不是本人签名,被告没有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申请对投保单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9年1月16日,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笔迹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0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字(盖章)”栏内“甘XX”署名签字不是原告本人书写。因申请笔迹鉴定,原告支出鉴定及差旅费用867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费,被告同意承保,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是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逸,被告商业险是否应当赔偿二是原告甘XX提供的赔偿清单中的赔偿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焦点一,被告商业险是否应当赔偿,应当审查格式保险合同中被告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本案免责条款在未对原告提示说明的情况下,免责条款应当无效。即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系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而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商业保险投保单,并非原告本人签名,且被告送交原告的商业险保险单原件未附免责条款,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就商业险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了提示,故本案格式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应当履行商业险赔偿义务。关于焦点二,原告诉请赔偿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受害人死者欧振树事故发生之前居住、收入来源均为县城,其死亡赔偿金可以依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中因受害人已死亡,依法可要求赔付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赔付金额未超过必要限度,依法确认;原告诉请的交通、食宿费6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票据,依法不予支持。本案损失死亡赔偿金678,960元;丧葬费32,99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损失合计761,957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赔付,被告已赔付交强险限额110,000元,仍应赔付651,957元。另本案笔迹鉴定费及差旅费用8675元,因鉴定结果为非原告本人签名,依法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甘XX保险金651,957元;二、驳回原告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79元,减半收取5189.5元,由原告甘XX负担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139.5元,本案笔迹鉴定费及差旅费用86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上诉人是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相关费用的计算问题。对于焦点一,被上诉人交纳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费,被告同意承保,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条件或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未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承担责任。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因此,在本案中,上诉人应当在商业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案中,从投保单上的笔迹鉴定来看,甘XX的名字并非被上诉人本人所签,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向被上诉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故本案格式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上诉人应当履行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义务。关于焦点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因受害人欧振树已死亡,甘XX可要求赔付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支付甘XX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未超过必要限度,本院予以支持。经过核查,死者欧振树系湖南吉星家居有限公司员工,其生活来源主要来源于城镇打工收入,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至于笔迹鉴定费,因鉴定主要源于双方对签名真实性,而鉴定结论为非被上诉人所签,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差旅费系商业险赔偿范围,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治生
审判员 杨世清
审判员 夏宁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汤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