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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某保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曲中法民终字第00783号 不当得利纠纷 二审 民事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3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6264967—7
住所地:宣威市***号。
负责人邱光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桂云,某保险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崔伟,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
上诉人彭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崔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14)宣民初字第2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被告崔伟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最高赔付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付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2月10日,被告彭XX驾驶被告崔伟所有的投保车辆云D×××××号重型货车由威宁县草海镇向宣威市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26线840公里加850米处时,该车与对向行驶的贵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贵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谢义兰、蒋馨惠子、谢娟、张文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云D×××××号重型货车驾驶人彭XX及贵F×××××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祖家祥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谢义兰、蒋馨惠子、谢娟、张文义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被告彭XX与伤者谢义兰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彭XX赔付谢义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7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被告崔伟打款46824.78元,原告以多打款17324.78元属不当得利为由,向宣威市人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实收取原告46824.78元的保险赔偿款中,除向谢义兰赔付的27500元外,另外收取原告的17324.78元存在合法根据,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款,故对原告要求返还不当得利17324.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崔伟、彭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7324.78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元,由被告崔伟、彭XX负担。
宣判后,彭XX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原判认为上诉人的损失仅有27500元,其余损失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有合法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请救护车送受伤人员抢救治疗,花去1800元救护车使用费和1130元车辆施救费,垫付其医疗费。在理赔时,上诉人把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票据和救护车使用费票据提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只认可医疗费票据。该医疗费票据共计2950.64元是上诉人支付的,不包括在赔偿给谢义兰的27500元之中。另外,上诉人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了另外两个受伤人员蒋馨惠子和张文义赔偿事宜,共赔偿两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7600元。上诉人为了处理该起交通事故,共产生交通费、误工费和车辆停运损失共合计6800元,也属于合理性损失。上诉人的损失就应当计算为:2950.64元+1800元+1130元+27500元+7600元+6800元=47780.64元。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赔偿受伤人员的经济损失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取得了向被上诉人追索的代位赔偿权。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共核定该起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交强险部分共合计47780.64元,合法正当。被上诉人核定损失的依据是法律规定不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根据保险补偿原则,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46824.78元合法正当。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崔伟未作答辩。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上诉人彭XX及原审被告崔伟在办理交通事故机动车辆强制保险理赔过程中,收取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的款项46824.78元,彭XX、崔伟仅能举证证实向谢义兰赔付了27500元,未能举证证实其收取余款17324.78元存在合法根据,彭XX、崔伟依法应当返还不当得利。原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彭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元,由上诉人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对方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兴惠
审 判 员  赵艳绘
代理审判员  曾 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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