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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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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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9民终20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0
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671631XXXX。
法定代表人:陈X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女,舟山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8楼、环城东路114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669198XXXX。
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女,某保险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万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581685XXXX。
法定代表人:侯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舟山市万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员工。
上诉人舟山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舟山市万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聚物业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8)浙0902民初5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威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蒋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万聚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了各自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威房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舟山星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签订的《舟山上品君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上诉人已委托该公司负责舟山市定海区上品君园小区(以下简称上品君园)前期的物业服务,且基于该合同对物业基本情况和服务内容的约定,已经明确包含人防设施及人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上品君园业主委员会与万聚物业公司之间建立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关系应系上品君园前期物业服务的延续。且根据上品君园业主委员会与万聚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万聚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范围当然包含人防设施及人防地下车位。另外,在物业管理服务费项下明确了万聚物业公司收取地下车位使用费的收费标准,事实上万聚物业公司也按照该标准在向包括人防车位在内的地下车位收取物业管理费。这也表明了万聚物业公司系人防设施及人防地下车位的管理人、维护人。因此,即便有《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案涉人防设施、人防工程的维护与管理责任主体系万聚物业公司而非上诉人。上诉人已于2013年7月30日将案涉人防车位及其他人防车位均移交给业主使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人防工程的所有权人并非上诉人,且上诉人也未实际使用或实际受益,一审判决由上诉人独自承担人防车位的维护和管理,于理不合、于法不公,应根据谁受益谁担责的原则来处理。
某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聚物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威房产公司、万聚物业公司共同赔偿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671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浙A×××××机动车登记于XX安名下,XX安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4日。2018年10月15日,XX安将车辆停放在上品君园地下车库123号车位时,车辆上方、车库顶部的排风管坠落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XX安向车辆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后最终定损6710元,该部分损失后由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赔付后,XX安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车辆损失赔偿的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上品君园的建设单位为恒威房产公司。事故发生时,该小区物业为万聚物业公司。上品君园地下车库123号车位所在位置系人防区,致车辆受损的排风管系人防设施。
一审法院认为,《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防空地下室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等单位实施日常维护管理,也可以约定由使用单位实施日常维护管理。”根据上述规定,物业单位、使用单位只有受建设单位委托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成为人防设施的维护义务人,因无证据证实本案建设单位即恒威房产公司将案涉人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委托万聚物业公司,故案涉致损通风管的维护义务人应认定为恒威房产公司,而非万聚物业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无证据证实恒威房产公司对致损排风管尽到维护义务,即无证据证实恒威房产公司对损失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恒威房产公司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述损失已由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损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且被保险人亦已将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了某保险公司,故本案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取得向恒威房产公司追偿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恒威房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恒威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6710元;2.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恒威房产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致损人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义务主体是恒威房产公司还是万聚物业公司。根据《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恒威房产公司作为上品君园人防工程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负责防空地下室的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若恒威房产公司委托物业管理等单位实施日常维护管理的,或者约定由使用单位实施日常维护管理的,应当与物业管理等单位、使用单位签订使用和维护管理协议,明确防空地下室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并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有关协议报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本案二审期间,恒威房产公司在回答法庭询问时明确陈述,其未与万聚物业公司或上品君园业主委员会等单位签订上品君园人防地下室的使用和维护管理协议,而其上诉所称的其与舟山星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舟山上品君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恒威房产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涉。至于上品君园业主委员会与万聚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只能表明上品君园业主委员会与万聚物业公司之间建立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恒威房产公司所主张的上品君园业主委员会与万聚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关系是上品君园前期物业服务的延续。故在无证据证实恒威房产公司已将案涉人防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委托万聚物业公司予以实施的情况下,案涉致损排风管的维护义务人应认定为作为建设单位的恒威房产公司,而非万聚物业公司。恒威房产公司未尽到维护义务,存在过错,理应对案涉人防设施坠落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恒威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舟山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邦良
审 判 员 许旭涛
审 判 员 刘燕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桂婷婷
代书记员 张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