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马XX、尤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甘0902民初5346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2019-01-09
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向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XX,男。
被告:尤XX,女。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马XX、尤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由原告代偿的银行本息69799.0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三个月保险费合计4504.62元;3、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利息1633.30元(69799.03元×3个月×0.78%,按2018年3月2日银行贷款年利率6.65%上浮40%)并利随本清;4、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约定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肃州支行贷款74000元,如被告逾期80天未能还款,则由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基于被告违约而理赔后,有权追回赔偿款项、理赔、催收等产生的费用。同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肃州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贷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肃州支行以被告失信违约为由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2017年12月25日,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肃州支行支付保险金(被告拖欠的本息)69799.03元,并取得上述款项的追偿权。被告尤XX在被告马XX借款时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马XX辩称,对原告代偿事实无异议,我只承担本金和利息。
被告尤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代偿债务确认书、代偿债务通知书、理赔确认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共同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被告马XX无异议,被告尤XX未到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被告马XX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约定原告为被告马XX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肃州支行的贷款74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险费54055.44元,每月支付保险费1501.54元,保险金额为81830.95元,费率1.8349%;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须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同日,被告马XX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肃州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XX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肃州支行贷款74000元。被告马XX、尤XX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马XX自2017年9月起未按约还本付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肃州支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2017年12月14日,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肃州支行支付了保险金,即被告马XX拖欠的本息69799.03元。后因被告未支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亦未支付分期保险费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马XX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肃州支行的贷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XX未按约偿还贷款后,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肃州支行代偿了贷款本息,其依法享有对被告马XX的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马XX支付代偿的借款本息69799.0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XX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其应对涉案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马XX未按约支付保险费,其应支付原告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分期保险费4504.62元。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须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较高,原告按照利息损失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利息为1063元(69799.03元×4.35%÷12个月×3个月×1.4倍)。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要求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12月1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代偿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尤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X、尤XX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合计69799.03元;
二、被告马XX、尤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4504.62元;
三、被告马XX、尤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利息1063元,并按年利率6.09%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99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1元,被告马XX、尤XX负担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国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筱
书记员 把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