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丁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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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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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0202民初752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2019-06-27
原告:某保险公司,经营场所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付2号,统一社会信XXXX×××(1-1)。
负责人:韩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生于1988年8月14日,青海省海东市村民。(缺席)
被告:丁XX,男,汉族,生于1987年5月10日,青海省海东市村民。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王X、丁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共同给付垫付的赔偿款3227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6月10日15时45分,被告一无证和酒后驾驶被告二所有的×××号小轿车,从中交一航局4号拌合站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1880KM+540M处右转弯时,与案外人韩常忠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韩常忠受伤的事故,后经乐都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4月5日,韩常忠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驾驶人即本案被告一、车主即本案被告二和×××交强险承保公司即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在保留追偿权的前提下于2017年7月31日前一次性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韩常忠32273元。因被告一系无证及酒后驾驶,被告二作为实际车主明知被告一无证,仍将车辆出借,造成交通事故,明显存在过错,现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丁XX辩称:其不知道被告王X没有驾驶证,被告王X以前说过他有驾驶证,在借车时也没看他的驾驶证,韩常忠起诉后,法院审理时,被告王X称责任全部由他承担,当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在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丁XX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无异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保险单号为×××;2、海东市乐都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乐公(交)认字[2016]第6321230201600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青0202民初755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各一份;4、《电子转账回单》及案外人韩常忠书写载有其户名及账号的书证各一份。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丁XX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被告丁XX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王X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当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11日,被告丁XX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对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吉利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6年6月15日被告王X驾驶被告丁XX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吉利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海东市乐都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乐公(交)认字[2016]第6321230201600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定为被告王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过错,认定被告王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韩常忠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7年6月30日,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做出(2017)青0202民初7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常忠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5073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2700元,合计32273元;二、被告王X于2019年6月30日前赔偿原告韩常忠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18000元;三、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596元,由原告韩常忠负担”。2017年7月27日,原告向案外人韩常忠赔付32273元。
本院认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法院仍应予支持,但保险公司理赔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认定为被告王X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X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导致事故的发生,是本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后有权利向被告王X追偿;被告丁XX不是实际驾驶人,也不是本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丁XX只是在主观上向不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王X出借机动车存在过错,但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7)青0202民初755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将原告理赔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XX作为投保人和保险受益人,在自身未出现法定或约定的事由时,仍享有保险利益,不具有被追偿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理赔款32273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丁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06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吉红
审 判 员 李浩清
人民陪审员 李加庆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孙苗苗
书 记 员 葛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