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邱X、黄秀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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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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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26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南城县人民法院 2015-07-17
原告,地址:南城县。
负责人黎志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波,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X,女,汉族,住南城县。
被告黄秀娥,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龚思宇,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龚思维,男,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邱X,女,系被告龚思宇、龚思维之母。
被告南城县兴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地址:南城县。
法定代表人吴小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智明,南城县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邱X、黄秀娥、龚思宇、龚思维、兴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香成、被告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良、委托代理人邓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X、黄秀娥、龚思宇、龚思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6时20分许,龚水龙驾驶保险车辆赣F×××××(赣F×××××)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上乘坐吴小伟、邱X)途径G254长深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504KM处,追尾碰撞前方由付康华驾驶的豫P×××××(豫P×××××)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又与路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龚水龙、吴小伟当场死亡,邱X、付康华受伤,两车及车载货物受损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龚水龙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且超载的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康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后付康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邱X、兴达公司等赔偿其人身损失共计120万元。2014年10月21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金民终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付康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240000元。原告履行了该判决。根据《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该司法解释第三条,五被告作为侵权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240000元。
被告邱X、黄秀娥、龚思宇、龚思维未作答辩。
被告兴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该起事故的侵权人,原告只能向侵权人追偿,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金民终字第1102号判决书判令我公司对龚水龙承担连带责任不能作为本案判决我公司也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龚水龙驾驶保险车辆赣F×××××(赣F×××××)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上乘坐吴小伟、邱X)途径G254长深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504KM处,追尾碰撞前方由付康华驾驶的豫P×××××(豫P×××××)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又与路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龚水龙、吴小伟当场死亡,邱X、付康华受伤,两车及车载货物受损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龚水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康华负事故次要责任。龚水龙驾驶的赣F×××××(赣F×××××)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主车及挂车交强险。赣F×××××(赣F×××××)车是由龚水龙、邱X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兴达公司购买,车辆登记车主为兴达公司。事故发生时,龚水龙持有B2驾驶证,与该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事故伤者付康华向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该院作出(2014)金东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后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金民终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付康华24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向付康华支付了240000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浙金民终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相印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某保险公司已依据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向受害人付康华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某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要求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龚水龙作为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和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龚水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作为其近亲属的邱X、黄秀娥、龚思宇、龚思维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兴达公司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追偿对象,应否对保险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兴达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被挂靠人,属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当对受害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金民终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对兴达公司的挂靠关系及侵权责任已作认定且该生效判决已确定兴达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故原告认为在本案中可以向兴达公司进行追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追偿对象仅限于“侵权人”,该“侵权人”应理解为直接侵权人龚水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及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金民终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仅能证明被挂靠人兴达公司在受害第三人付康华起诉的侵权之诉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应就此认定兴达公司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中的“侵权人”,故将兴达公司理解为侵权人及本案中保险公司的追偿对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X、黄秀娥、龚思宇、龚思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龚水龙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2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南城县兴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邱X、黄秀娥、龚思宇、龚思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江 庆
审判员 余文君
审判员 钟绍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邓华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