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朱金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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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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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墨民初字第104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5-09-25
原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号。
法定代表人杨荣灿,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敏,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桌伦,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金旺,男,生于1966年4月30日,哈尼族,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墨江县
委托代理人白琼梅,墨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诉被告朱金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大地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胡敏、韩桌伦,被告朱金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琼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朱金旺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其所有的云JXXXXX号货车由墨江县联珠镇碧溪村往墨江县城方向行驶,14时37分,当该车行驶至墨新线K1+600米处时,与横穿公路的行人王某、李荣芬相碰擦,发生了造成王某、李荣芬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对认定,王某与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所有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修期限内,原告按照墨江法院(2013)墨民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内容向受害人家属垫付了赔偿款43000元。因被告无证驾驶,原告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000元。
被告朱金旺辩称,首先,即使被告无证驾驶,原告也有赔偿责任;其次,人身损害赔偿是以过错为归责原则,根据墨江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死者王某与朱金旺在事故中是同等责任,在交警队的调解中,王某的家属与朱金旺已就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朱金旺的赔偿责任已经完成,大地保险公司赔偿王某家属43000元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应否对其支付给马锦娅的43000元向被告追偿。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
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对被告行使追偿权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2、墨公交认字(201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墨民初字第108号调解书、云南省结算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云JXXXXX号货车,肇事时由被吊销驾驶证的被告驾驶,经墨江县法院调解后由原告赔偿给受害人母亲马锦娅43000元,且已支付,现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2013)墨民初字第108号调解书有异议,认为调解书说的是赔偿,不是垫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朱金旺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事故中与王某负同等责任,且被告已按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支付给了王某的母亲马锦娅70600元的事实。
2、(2013)墨民初字第108号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将43000元赔偿给死者家属马锦娅,与被告无关,不是垫付,写的也是原告赔偿给马锦娅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且调解书也证明了原告是垫付义务,交强险是对伤者的赔偿,原告是享有追偿权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11月22日,被告朱金旺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其所有的云JXXXXX号货车由墨江县联珠镇碧溪村往墨江县城方向行驶,14时37分,当该车行驶至墨新线K1+600米处时,与横穿公路的行人王某、李荣芬相碰擦,发生了造成王某、李荣芬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与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某家属的代理人王荣与朱金旺于2013年1月9日在墨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约定由朱金旺一次性支付给王某家属医疗费、运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0600元。2013年5月21日,王智理的马锦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的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695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本案的原、被告及马锦娅达成协议: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墨江营销服务部于2013年7月15日前赔偿原告马锦娅各项费用共计43000元(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朱金旺保留追偿权):二、由被告朱金旺赔偿原告马锦娅各项费共计18815.03元(已付);三、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马锦娅承担(免交)。
本院认为,在(2013)墨民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中,本案的原告自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王智理的母亲马锦娅各项费用43000元,但是该起交通事故是由于本案的被告朱金旺在驾驶资格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虽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王智理与被告朱金旺承担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受害人母亲马锦娅费用43000元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要求被告朱金旺赔偿其经济损失4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金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经济损失4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朱金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陈琼华
审判员 杨正菊
审判员 陈丽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史蕾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