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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青2801民初80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2019-06-24

原告:张XX,青海省互助县人,务工人员,住格尔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男,汉族,格尔木市察尔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格尔木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平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代表人:鱼琨,经理。
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7,539.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07月14日17时20分许原告张XX驾驶××ד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金峰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王梅发生碰撞,造成行人王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格尔木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张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出险后,原告与死者王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4万元,当原告赔偿损失后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拒赔,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7月14日17时20分许原告张XX驾驶××ד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金峰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王梅发生碰撞,造成行人王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格尔木交警支队第6328011201800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王梅承担次要责任。2018年7月17日原告张XX与死者王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4万元并履行完毕。王梅系居民家庭户。另查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22日,保险限额12.2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肇事车辆××ד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于2018年1月23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交付保险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此时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死者王梅符合交强险合同约定本车以外的人,是“交强险”赔偿的受害人,保险人应当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通过庭审的举证本院认定损失如下:医疗费743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天,每天50元,即1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付;死亡赔偿金按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169元,计算6年,即175,01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付,仅此死亡赔偿金便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其它赔偿项目不再计算。故原告张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117,539.3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XX损失117,539.36元,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1元,减半收取1325.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爱青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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