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青海海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青0104民初86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2019-05-06

原告:青海海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XXXX×××(1-1),住所地:青海省海北州海晏县。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青海西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XXXX×××(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第六层。
负责人: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付XX,女,汉族,住青海省海晏县。
第三人:杨X甲,男,汉族,住青海省海晏县。
第三人:唐XX,女,汉族,住青海省海晏县。
第三人:杨X乙,男,汉族,住青海省海晏县。
法定代理人:付XX,系第三人杨X乙之母。
第三人:杨X丙,男,汉族,住青海省海晏县。
法定代理人:付XX,系第三人杨X丙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XX,门源县正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海海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晏农商银行)诉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晏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第三人付XX及第三人付XX、杨X甲、唐XX、杨X乙、杨X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71814.31元;2.本案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确定承担主体。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5日,被保险人杨明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在被告处购买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第一受益人为海晏农信社。2017年12月5日晚,被保险人杨明春与朋友杨海军在张占发家喝酒,后杨明春驾驶×××号车辆载张占发和杨海军前往金塘村,途遇驾驶×××号车辆的杨春明及乘车人朱贵军、方忠军,双方因纠纷发生斗殴。打架期间张占发为躲避杨春明对其的殴打,驾驶×××号车辆驶离现场,在途经光明桥南端时与杨明春相撞,造成杨明春当场死亡。海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张占发负全部责任,行人杨明春无责任。后被保险人的家属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被保险人发生意外时处于醉酒状态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被保险人之妻付XX遂向海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赔付保险金,海晏县人民法院认为该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为海晏农信社,付XX的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故驳回付XX的起诉。
原告认为,本案被保险人杨明春的死亡原因是他人的不法侵害所导致,并非因其自身醉酒的过错原因而导致,且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合作关系,办理保险业务时被保险人杨明春并不在场,被告并未向杨明春进行保险免责条款的释明,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免责条款并未生效。现被告以被保险人醉酒为由拒绝赔付实属不当,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杨明春投保的保险单“投保声明”中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予以提示,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免责条款第六条载明:“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第七条载明:“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本案中被保险人杨明春系醉酒后、与人发生冲突后逃跑期间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情形,故不予理赔。
第三人述称,保险单载明杨明春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的第二受益人为“法定”,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贷款金额为100000元。在被保险人杨明春身故后,其妻子付XX代为向海晏农商银行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5589.12元,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五位第三人作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就保险金中超出出险时借款余额部分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杨明春向海晏农商银行借款100000元,同日杨明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被保险人为杨明春,第一受益人为海晏农信社,第二受益人为“法定”,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出票点为海晏农信社,出票人为海晏农信社。《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总则第四条载明:“本保险合同身故保险金中在出险时借款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以下同)内部分的受益人为保险单载明的贷款人(贷款银行或其他贷款机构)。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中超出出险时借款余额部分的受益人”。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载明:“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第七条载明:“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2017年12月5日晚,被保险人杨明春与朋友杨海军在张占发家喝酒,后杨明春驾驶×××号车辆载张占发和杨海军前往金塘村,途遇驾驶×××号车辆的杨春明及乘车人朱贵军、方忠军,双方因纠纷发生斗殴。打架期间张占发为躲避杨春明对其的殴打,驾驶×××号车辆驶离现场,在途经光明桥南端时与杨明春相撞,造成杨明春当场死亡。海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张占发负全部责任,行人杨明春无责任。后杨明春家属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发生意外时处于醉酒状态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杨明春之妻付XX遂向海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海晏县人民法院认为该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为海晏农信社,付XX的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故于2018年5月3日裁定驳回付XX的起诉。2018年8月6日,付XX向海晏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589.12元。截至2019年5月5日,杨明春欠付的本金为70000元,利息1814.31元,合计71814.31元。
另查明,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8年5月份变更名称为青海海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第三人杨X甲系被保险人杨明春的父亲,唐XX系杨明春的母亲,杨X乙系杨明春的长子,杨X丙系杨明春的次子。
上述事实有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险条款、保单抄件、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本金和利息计算清单、现金缴款单、还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杨明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的,保险人应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现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人杨明春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所约定的“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等不予支付保险金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上记载有保险单号、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金额和保险期间等信息,并附有“投保声明”,但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字处为空白,被告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保险人杨明春在保险期间内意外死亡,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100000元。
关于向各受益人理赔的具体金额,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上载明,第一受益人为海晏农信社,第二受益人为法定。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合同身故保险金中在出险时借款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内部分的受益人为保险单载明贷款人(贷款银行或其他贷款机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中超出出险时借款余额部分的受益人。本案中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后,其亲属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35589.12元,截至庭审当日,被保险人杨明春借款余额为71814.31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相关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先向原告海晏农商银行按出险时借款余额支付保险金,后向本案的第三人按保险金中超出出险时借款余额部分支付保险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海海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71814.31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付XX、杨X甲、唐XX、杨X乙、杨X丙支付保险金28185.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雪魁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韩典珍
书 记 员 李 帅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连交十年保险却被拒赔?瑞众保险回应:系未及时缴纳保费所致目前已妥善解决

  10. 10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