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金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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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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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青2221民初1562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9-05-13
原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号**号楼办公楼**层。
法定代表人:唐XX,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XXXX×××(1-1)。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X,男,回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金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9921.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9月30日16时1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门源县岗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门源县岗青公路小沙沟路段时,与沿岗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周建军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秦笑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门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被保险人周建军×××车辆损失费等其他费用,因被保险人周建军×××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2018年1月17日、2018年4月4日,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了汽车修理费等其他费用共计19921.86元,被保险人周建军与原告签订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约定由原告找被告追偿19921.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某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有权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被告主张追偿。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18400元、拖车费1400元,共计19800元。
被告金XX辩称,1.本交通事故甲乙双方在交警部门见证下签订了交通私了协议书(附协议书)。答辩人已给交通事故乙方全部进行了一次性赔偿。答辩人根据赔偿协议再无二次赔偿义务;2.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跟事故乙方进行的保险赔偿跟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知内情;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规定,甲方负全责,保险公司为什么会对事故乙方进行赔偿,且事故双方已签订了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并一次性进行了付款;4.阳关财产保险公司对乙方的19921.86元赔偿甲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9月30日16时1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门源县岗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门源县岗青公路小沙沟路段时,与沿岗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周建军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秦笑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门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保险人周建军×××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8年1月17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了汽车修理费及拖车费共计19800元(修理费18400元;拖车费1400元)。被保险人周建军与原告签订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追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法庭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拟证明×××车辆在原告处投保商业险。
3.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核定的汽车修理费为18600元。
4.发票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车辆实际修理费为18400元,拖车费1400元,共计19800元。
5.“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等,拟证明原告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
6.支付金额明细,拟证明原告已向投保人支付了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共计198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已与周建军达成私了协议并一次性赔偿完毕。
原告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质证认为,被告与周建军达成的赔偿协议不包括车辆维修费和拖车费。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其与×××车主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了汽车修理费及拖车费共计19800元,而被告金XX在本案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已与×××车主达成私了协议,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但该协议中已明确表明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元,不包括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且被告是否又向×××车主赔偿了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未向法庭举证,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位赔偿的19800元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为其支付的赔偿款1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被告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海花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苏桂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