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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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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青2894民初32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 2019-04-2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统一社会。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男,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人,某保险公司职工,住甘肃省敦煌市。
被告:惠XX,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务工人员,住甘肃省敦煌市。
原告诉被告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8)青2894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惠XX不服该判决,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青28民终37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由审判员龚建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广森、人民陪审员蒋春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9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被告惠XX酒持“CI”型驾驶证驾驶马利军所有的“林肯领航员”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国道2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4KM+800K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保险人嵇扣龙之子嵇凌云驾驶的“斯巴鲁”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被保险人车辆受损报废,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向嵇扣龙赔偿相关损失,后嵇扣龙基于保险合同向青海省冷湖矿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原告依据青海省冷湖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青2892民初81号生效判决,向嵇扣龙赔偿了139409元保险金。原告作为“斯巴鲁”牌小型越野客车的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嵇扣龙支付了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XX辩称:1.(2017)青2892民初81号案,被告没有参与,关于赔偿139409元保险金,是否具有客观的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予以审查。同时,被告要针对(2017)青2892民初81号案中赔偿139409元保险金的相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并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同意(2017)青2892民初81号案确定的139409元保险金直接作为被告的赔偿依据。2.原告某保险公司对于“斯巴鲁”牌车辆,按照报废车辆赔偿,请贵院审查此次事故是否必然造成“斯巴鲁”牌车辆达到报废标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赔偿是否符合相关的规定。3.原告某保险公司按照报废车辆赔偿后,再对被告追偿,应当扣除“斯巴鲁”牌车辆的残值。4.除车辆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不应当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敦煌市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惠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嵇凌云、杜涵玉无责任。
3.青海省冷湖矿区人民法院(2017)青2892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该判决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车主嵇扣龙车辆损失费139409元。
4.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惠XX与嵇凌云、杜涵玉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
5.向嵇扣龙赔偿及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的支付流水打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公司向两个账户上打过款,一个汇入法院的诉讼费3119元,一个是向车主嵇扣龙赔款139409元。
被告惠XX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认可。对于证据3认为被告惠XX至始至终未拒绝赔偿嵇扣龙的车辆损失,车辆发生事故后,由某保险公司的人私自拖到中普修理厂,未通知被告,对他们作出的价格有异议。对于证据4中的某保险公司计算赔偿费用的方法不认可。对于证据5认为某保险公司向嵇扣龙赔偿过程其未参与,也与其无关,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惠XX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实其向宁夏华正安信司法鉴定所交纳了鉴定费5000元。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
2018年12月14日,被告惠XX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斯巴鲁”牌车辆在2016年10月13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双方一致同意通过本院委托宁夏华正安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月1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斯巴鲁”牌小型越野客车在2016年10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为93766元。原告认为鉴定金额过低,应当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认定,且该车辆已经报废,无需进行鉴定,故鉴定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惠XX对该份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同意以鉴定结果赔付保险公司的损失,鉴定费是由被告先行垫付,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被告惠XX酒持“CI”型驾驶证驾驶马利军所有的“林肯领航员”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国道2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4KM+800K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保险人嵇扣龙之子嵇凌云驾驶的“斯巴鲁”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被保险人车辆受损报废,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嵇扣龙所有的“斯巴鲁”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39409元。嵇扣龙依据该保险合同起诉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139409元并承担诉讼费1544元。2017年8月23日青海省冷湖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青2892民初81号判决,判决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嵇扣龙车辆损失费139409元并负担诉讼费1544元。2017年9月27日原告向嵇扣龙赔付车辆损失费139409元。后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惠XX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斯巴鲁”牌车辆在2016年10月13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经征求原、被告双方意见后,本院委托宁夏华正安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月16日向我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斯巴鲁”牌小型越野客车在2016年10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评估值为96189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整车受损严重,经向该型车辆修理部门和配件供应部门调查咨询了解到,修复该车所需费用超过事发前车辆市场价值,且修复后无法达到国家关于机动车安全技术状况规定标准要求。故建议对该车进行报废处理。参考当前废旧钢铝材市场价格,该车报废后的残值为2423元。利用事发前的评估值和残值差作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计93766元。被告惠XX因此向该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惠某某作为“斯巴鲁”牌小型越野客车的侵权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被保险人嵇扣龙车辆损失后,依法取得代位向侵权人惠某某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赔偿的金额应以侵权人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的损失为限。本次事故造成车辆的损失价值已由宁夏华正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3766元,故被告惠XX应按照该数额对原告进行赔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1544元的诉讼请求,因嵇扣龙根据保险合同要求原告理赔,原告拒绝理赔而产生诉讼,该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其支付的赔偿款93766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9元(原告预交),鉴定费5000元(被告垫付),由原告负担2719元,被告负担5400元。原告多预交的400元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建华
审 判 员  陈广森
人民陪审员  蒋春翾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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