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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青2801民初31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2019-03-28

原告:马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XX。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易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XX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冶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因赵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各项赔偿款20万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因马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各项赔偿款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
经本院审理查明:……。
另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青H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青HXX**)的实际车主马某XX于2016年7月1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其他险种,同时交付保险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4日0时起至2017年7月3日24时止,此时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17年1月21日14时10分许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期限内;车上人员赵某某(驾驶人)和马某某(乘车人)也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对赵某某(驾驶人)和马某某(乘车人)遭受的损失赔偿完毕,有权向被告索赔,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赔偿数额不能超出每座20万元的保险限额。本院确认驾驶人赵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478.19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残疾赔偿金94171.80元、司法鉴定费4100元、交通费772元、住宿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生活费24,801.32元(母亲马某某按每年21473元,计算19年的11%,即44,878.57元的一半;次子赵某某按每年21,473元,计算2年的11%,即4724.06元的一半),合计210,573.31元,已经超出20万元的保险限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一受害人乘车人马某某构成七级伤残,仅仅残疾赔偿一项达到233,352元,已经超出20万元的保险限额。本院确认驾驶员和乘车人二座损失合计40万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马某XX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马某XX已经向第三人赵某某和马某某赔偿,某保险公司人可以向马某XX赔偿。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马某XX,登记车主是格尔木伊胜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二者是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在承担赔偿义务时是连带责任,那么在行使赔偿权利时选择的是其中一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具体地说,连带责任是一种多数主体责任,即与债权人相对应的债务人在数量上为两人以上,反之,即与债务人相对应的债权人可以选择一人或两人以上。加之,格尔木某某某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证明,证实实际车主是马某XX。格尔木某某某有限公司没有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放弃该车辆肇事引起的损失赔偿的权利,由马某XX主张该车辆因事故遭受到的任何损失,因此,原告马某XX履行了赔偿义务主体资格适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马某XX损失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爱青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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