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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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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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109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X,男,汉族,黑龙江省伊春市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男,神木市新新思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陕西省神木市大柳塔镇前柳塔村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闫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8)陕0881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闫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应该赔偿135005元(争议金额155391)。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闫X所有的车辆陕K***号路虎牌小型越野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康巴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闫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被上诉所有的陕K***车辆维修的修理厂是三类修理厂,该修理厂与上诉人是合作关系,认可上诉人的市场报价;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向法庭提交了与神木市新新思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及陕K****车辆本次交通事故的维修协议、报价单,两份协议都明确列明陕K111**车辆本次事故的维修金额以上诉人的报价为准,且被上诉人的陕K****车辆是经过上诉人定损的,走的是合法的正常保险理赔程序,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申请法庭调查本次维修的实际费用,但一审法院并没有采纳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车辆的鉴定报告,应该以鉴定报告为准。因为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神木市新新思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发票,且该修理厂是三类修理厂,物价局的鉴定报告是以4S店的价格标准鉴定,上诉人认为,既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合作的修理厂修的车就应该以上诉人和该修理厂的协议报价金额为准,不应该以物价局的鉴定金额为准,应该以陕K****车辆的实际维修金额为准。被上诉人这种行为属于保险获利,严重的违反了法律法规。
闫X辩称,闫X的二审诉讼代理人邓XX就是案涉保险车辆维修厂的老板,并且涉案车辆的保险也是邓XX经办的。肇事发生后,保险公司不赔偿,闫X提起诉讼。闫X支付了车辆修理费28万元,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闫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80846元、施救费2800元、损坏高速公路设施赔偿款6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4日13时40分许,原告驾驶自有的陕K****号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包茂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KM+***M处撞上高速公路西侧边护栏,造成乘车人张金献、张开坤、王广伦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康巴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献、张开坤、王广伦无责任。原告所有的陕K****号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280846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诉请的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已通过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获赔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为其所有的陕K****号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现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故应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交通肇事产生的各项损失履行保险理赔义务。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损失费应按照其定损确定的价格计算,因原告车辆损失金额系由神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价格认定结论书存在错误并申请重新鉴定,其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车辆施救费最高不超过1500元及不负担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车辆损失费280846元、施救费2700元、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6050元(该损失已通过交强险赔付2000元),合计2895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X车辆损失费、施救费28354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X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4050元,上述共计287596元;二、驳回原告闫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800元,由原告闫X负担2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四页。证明目的:一审鉴定报告有误,明显高出4S店的配件及维修金额。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中所列金额大多过低,不合理,并且询价单未包括辅料,对其单方行为不认可。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8万元的维修费收据一支及28万元的维修费税票一支,证明目的:闫X支付了28万元的涉案车辆的维修费。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税票是税务局代开的,并不能证明实际的维修费用。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未经被上诉人确认,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询价单为上诉人单方所作,被上诉人又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对案涉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实际对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且支付的维修费低于一审法院委托神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损失数额,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闫X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向维修案涉车辆的神木市新新思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车辆维修费28万元。在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神木市新新思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28万元维修费收费票据及税务发票。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诉争车辆损失是否应当以上诉人的定损标准为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因此,赔偿计算标准应当以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价值为准。对于车辆损失价值,双方有争议,上诉人主张以其定损130483.19元为准赔偿,被上诉人主张以评估价值为准。经审查,经一审法院委托,神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案涉车辆损失价值认定为280846元,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维修费28万元,被上诉人支付的维修费低于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损失数额,且未超过保险金额,故应当以当事人实际支付的维修费为准。一审法院以价格认证中心所作认定为据,未考虑当事人实际支付修理费的情形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在一审中虽然对该价格认定结论书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何处存在错误,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不无当。上诉人上诉主张应当以其定损标准为据赔偿无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与修理厂之间的协议,未经被上诉人确认,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不得以此拒绝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8)陕0881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8)陕0881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向闫X赔偿车辆损失费280000元、施救费27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闫X赔偿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4050元。上述共计286750元;
三、驳回闫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闫X负担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7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8元,由闫X负担3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燕
审判员 魏 霞
审判员 张彩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马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