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泰嘉建材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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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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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民再401号 追偿权纠纷 再审 民事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03-27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泰嘉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辽宁怀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辽宁民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国柱,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辽宁怀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大连泰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嘉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李国柱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O2民终441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以辽检民(行)监[2017]21000000246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辽民抗12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平、王晓东出庭。申诉人泰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被申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被申诉人李国柱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441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泰嘉公司提供的证据,案涉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颁发时间是1999年,填写的车辆类型为“旅行型小客车”,车辆号牌也属于小型车辆号牌,该车辆类型与李国柱的驾驶证B2准驾车型相符合,不存在证照不符的问题。该行驶证是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依法颁发,具有法律效力,泰嘉公司和李国柱有理由相信机动车行驶证上的内容真实有效,并基于此信赖而实施驾驶行为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其次,机动车行驶证是每辆机动车必备的合法证明,是驾驶员认定自身是否具备驾驶车辆资格的主要依据,也是保险公司接受车辆投保的前提条件,属于对本案件责任认定有重大影响和起决定作用的关键证据,法院应当核实查明,而不能只是简单地以当事人没有提供机动车行驶证为由,不予评判,属于对主要证据没有当庭质证。第三,本案车辆购买登记时间在先,公安部200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08》车型认定标准出台时间在后,其中涉及了标准的适用时间和溯及力问题,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即使车辆类型确需重新界定,也应该由公安机关车辆登记管理部门依职权处理,而不应由公民个人为政府的行政行为带来的情事变更买单,去承担本应由政府、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第四,案涉车辆定期参加车辆年检,参加保险已多年,相关车辆管理机构和保险公司之前从未提出车型问题。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按照小型客车接受投保,写明是小型客车号牌,从没有告知过被保险人案涉车辆为中型客车,不是小型客车。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人对车辆的基本类型应该有清楚地认识,发现问题时应当主动提示或者是声明,而不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以车辆为中型客车为由提出追偿,使投保人在交纳保险费的同时却在不知不觉中自行承担了风险。某保险公司的行为,违背了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
泰嘉公司称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
李国柱称同意泰嘉公司意见。
某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行驶证记载“核定载客12人,驾驶室前排共乘3人”,根据公安部颁发的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一GA802-2008关于机动车规格术语表1和机动车结构术语表2及第6条关于车辆类型确定的规定,车长小于6000mm且乘坐人数为(10-19)人的载客汽车,属中型载客汽车。案涉车辆载客人数在10到19人之间,故属于中型客车。对于案涉车辆的车辆类型,车管所是认定机构,而作出“事故认定书”及“处罚决定书”的单位,均非是认定“车辆类型”的专门部门,不能以此来认定车辆类型。经过一审法院去车管所核实案涉车辆登记信息是中型普通客车。李国柱所持有的B2驾驶证,并不能驾驶中型客车。案涉车辆行驶证未按照新规定换取新的行驶证,过错在申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过程中没有过错。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保险金112285.2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赔付之日起至判令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2月17日的利息为610.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3日8时50分,被告李国柱驾驶车牌号为黑A×××**号客车,在路口倒车时,未察明情况,将案外人夏雪艳撞倒致伤。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国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雪艳无责任。案涉客车系被告泰嘉公司抵债所得。该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夏雪艳将本案原告与二被告共同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赔偿。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夏雪艳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夏雪艳110000元;二、李国柱、大连泰嘉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夏雪艳9189.21元。该判决查明并认为被告李国柱的驾驶证准驾车型是B2,其所驾驶的案涉车辆是中型客车,与其准驾车型不符。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关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大民一终字第0224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同时认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6888.96元,因被上诉人李国柱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上诉人在本案中不需按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夏雪艳承担赔付责任,该笔款项和复印费15元合计16903.96元应由被上诉人李国柱和泰嘉公司共同承担。其余伤残赔偿项下费用共计102285.25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限额,全部由上诉人赔付。故据此判决: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夏雪艳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夏雪艳102285.25元;三、被上诉人李国柱、大连泰嘉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夏雪艳16903.96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夏雪艳其他诉讼请求。现该终审判决已生效。2016年1月4日,原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夏雪艳支付保险赔偿金112285.25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国柱、大连泰嘉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金112285.25元。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9元,由被告大连泰嘉建材有限公司、李国柱共同负担1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李国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是案涉车辆是否属于中型客车,上诉人李国柱是否具有驾驶案涉车辆的驾驶资格。根据查明事实,本院生效的(2015)大民一终字第2244号判决已经确认如下事实:案涉车辆属中型客车,李国柱的驾驶证准驾车型是B2,其驾驶案涉车辆属于与准驾车型不符。至于上诉人主张其所举证据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的主张,该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对其所举的相应证据亦认可在(2015)大民一终字第2244号案件中均已提交过,该生效判决确认的前述事实就是依据该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的认定,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出其他新的相反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第二、即使依照上诉人提交的用以证明案涉车辆不属于中型客车的证据即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罚决定书及保险单据等来讲,其上虽将案涉车辆表述为小型客车,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罚决定书及保险单据的制作单位均非认定案涉车辆类型的部门,故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案涉车辆类型的依据。对于上诉人所陈述的案涉车辆行驶证上载明为小型客车,因其并未提交该份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评判。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案涉车辆核定人数为12人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08年9月1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08》,《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机动车规格术语分类表》的规定,车长小于6000mm且乘坐人数为(10-19)人为中型客车,该标准的前言中明确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均为强制性的,故依据该标准案涉车辆应为中型客车。因上诉人李国柱所持驾驶证为B2,其不具有驾驶中型客车的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享有追偿权。因李国柱、泰嘉公司对另案当事人夏雪艳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现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另案当事人夏雪艳支付了保险赔偿金,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有权向李国柱、泰嘉公司追偿并无不当,且泰嘉公司对原判并未提起上诉视为服从原判,故该院对原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国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多次参加保险,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多次按照小型客车接受投保,写明是小型客车号牌,核定载客12人。泰嘉公司作为投保人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人对车辆的基本类型应该有清楚地认识,在受理保险过程中,应当发现保险车辆实际情况与行驶证记载不符,提示保险人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更正。某保险公司在受理保险过程中,未尽到注意、提示义务,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主要责任(70%);李国柱所持有的B2驾驶证,不能驾驶中型客车,泰嘉公司、李国柱未能正确认识案涉车辆属于中型客车,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次要责任(30%)。原审判决泰嘉公司、李国柱共同支付某保险公司全部交强险保险金112285.25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4411号民事判决;
(2017)维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3民初5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017)变更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3民初5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李国柱、大连泰嘉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金112285.25元为李国柱、大连泰嘉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金33685.57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479.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735.30元,大连泰嘉建材有限公司、李国柱负担743.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云涌
审判员 米继东
审判员 孟凡永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郭红艳
书记员辛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