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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杨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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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5民终127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04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号平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XXXX。
负责人:程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XX,女,汉族,**安市金安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男,汉,住址同上上。
法定代理人:杨XX,系李X母亲。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李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被上诉人杨XX及杨XX、李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不承担。事实与理由:崔祥的死亡原因是“其他”,不能直接推定为“意外死亡”,故不能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印证被保险人崔祥死亡属于保险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杨XX、李X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崔祥生前身体健康,在从事电信维护工作途中因遇到雨雪恶劣天气,突遭意外死亡,具有极高的可能性,且公安机关现勘验排除刑事案件的可能,应认定为意外事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崔祥生前其单位为其购买了平安团体意外保险,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三、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选择“其他”未选择“正常”,即已经排除自然死亡及疾病,“其他”无非系自杀、他杀或是意外,公安不予刑事立案排除了他杀的可能性。死者生前系在积极的工作中,其心态正常,不存在负面情绪,即排除自杀。崔祥死后脸部及鼻子有严重的摔伤,更能说明事发时因雪厚路滑不小心滑倒,摔进沟里意外死亡,若保险公司认为死者为自杀,应提供证据。
杨XX、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保险金30000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杨XX的丈夫、李X父亲崔祥(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24211976XXXXXXXX)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从事电信通讯线路和网络线路及设备等安装维护工作的职工,多年来六安电信公司一直在被告处为崔祥等公司职员投保了保额为300000元的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2018年1月5日,崔祥受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指派外出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死亡。按照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应支付两原告崔祥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300000元。为此,两原告已经多次要求被告依法依约支付保险金,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拒绝理赔。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XX、李X近亲属崔祥,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24211976XXXXXXXX,生前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职工,从事电信通讯线路和网络线路及设备等安装维护工作,2018年1月5日下午,崔祥在短信里接到网络线路维护任务提示后离家,当日天将雨雪,1月5日下午五时左右,在去往计生办的途中,有两位目击证人杨某、李应华均看到崔祥戴着安全帽、背着工具包,穿着大胶鞋在路上行走,证人杨某问崔祥现在到什么地方去,崔祥说到计生办去维修。其妻子杨XX当晚上夜班未在家,2018年1月6日中午,妻子杨XX下班后打电话询问丈夫是否回家吃饭时,发现丈夫崔祥失联,后随即告知其姐姐、姐夫等有关亲戚帮助联系寻找,直至当日晚八时五十分时左右,崔祥被发现倒在离家不远的水沟里,已经死亡,其亲属当即报警,公安机关派出刑警和法医到现场勘验后,排除刑事案件,由六安市公安局孙岗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死亡原因为其他。崔祥生前所在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为包括崔祥在内的职员,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险种为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名称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基本保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0日。崔祥死亡后,由其所在单位向保险公司报险,崔祥死亡时间推定约为2018年1月5日,2018年1月7日下午,其亲属按当地习俗进行火化安葬。后杨XX、李X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00000元,2018年11月23日,某保险公司出具理赔通知书,以崔祥亲属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拒绝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崔祥生前由其所在单位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险种为《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投保人按约定向某保险公司交纳所投险种的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崔祥意外死亡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从两位证人的证词看,崔祥生前身体健康,在从事电信维护工作途中,因遇雨雪恶劣天气,突遭意外死亡的事实,具有极高可能性,且由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排除刑事案件的可能,故应当认定崔祥的死亡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人身意外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出现意外身故的保额是300000元,予以认定。综上,杨XX、李X诉请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崔祥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等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也未能举出足以推翻原告证据的相反证据,故不予采纳;另外,崔祥死亡后,公安机关排除刑事案件并无需采取尸检的情况下,其亲属按当地习俗进行火化安葬,某保险公司辩称崔祥死亡未经尸检导致死因不明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杨XX、李X保险金3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杨XX、李X提供证据一份,即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近亲属崔祥经公安机关刑侦勘查,认定为意外死亡,排除他杀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与一审中提供的出警证明一致,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崔祥死亡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死亡的原因,更不能将排除刑事案件即等同于死亡原因属于意外的情形。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一审证据,能够证明崔祥死亡属于意外死亡。
某保险公司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某保险公司认为崔祥死亡不能确定为意外死亡,故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一审、二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所做的陈述,结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勘察情况,可以认定崔祥事发时,是摔倒在离自家两三户的邻居家房屋与通往村庄小道之间偏僻的沟槽内,因当时天气恶劣,雪厚路滑,崔祥在该路段雪地行走,滑倒摔进一米多深的沟槽内,从尸体的照片可以看出,其面部受到严重创伤,其死亡与头部受伤,长期得不到救助,加之天气寒冷等因素有关。结合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已排除他杀的可能性,考虑到崔祥事发前工作、生活均正常,情绪上没有明显的异常,也可以排除自杀的可能性。综合以上情形,一审法院推定崔祥死亡属意外死亡,并无不当。原判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应军
审判员  王 芸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耿广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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