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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顾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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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078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宜城市人民法院 2015-06-23

原告余XX,农民,系顾新伍之妻。
原告顾X,农民,系顾新伍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邦国,襄阳市襄城区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
负责人程兴荣,某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旭华,某保险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余XX、顾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顾X的委托代理人张邦国、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顾X诉称,2014年7月12日10时许,原告的亲属顾新伍驾驶鄂F×××××号牌小型客车沿宜城市郑集镇由西向东行驶至佳欣公司门前路段,遇陈劲松驾驶的鄂F×××××号牌货车由东向西驶来,双方避让不及,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顾新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新伍因此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造成医疗费等损失四十九万多元。顾新伍生前为鄂F×××××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1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不予赔偿。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给付原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鄂F×××××号牌小型客车发生刮蹭事故是事实,但是并没有造成人身伤害。原告亲属顾新伍死亡是其他原因造成,与交通事故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余XX、顾X亲属顾新伍为车辆鄂F×××××号牌小型客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投保期间为2013年10月到2014年10月,保险金额为1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4年7月12日10时许,顾新伍驾驶鄂F×××××号牌小型客车沿宜城市郑集镇由西向东行驶至佳欣公司门前路段,遇陈劲松驾驶的鄂F×××××号牌货车由东向西驶来,双方避让不及,车辆发生刮蹭,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交警队认定顾新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7042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上认定双方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的记载。2014年7月13日,顾新伍因突发昏迷一天入住宜城市,诊断为脑出血。2014年7月15日,顾新伍被转至襄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天死亡,死亡原因诊断为脑出血。随后,顾新伍亲属即本案原告余XX、顾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遭到拒绝,导致纠纷发生。
上述事实,有宜公交认字(2014)第07042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襄阳市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通知书、宜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诊审批表、襄阳市中心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顾新伍为车辆鄂F×××××号牌小型客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双方形成有效的保险合同,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情形下,即顾新伍在使用车辆过程中遭受到身体伤害,某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那么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顾新伍的死亡是否与2014年7月1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关系。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两车发生刮蹭,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并没有认定有人员伤亡。两原告亲属顾新伍在7月13日被送往医院,并被诊断为脑出血,是一种突发疾病,且因脑出血去世。那么两原告必须对顾新伍突发脑出血与2014年7月1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必然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两原告无法证实顾新伍去世与2014年7月1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关系,不存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情形。故对两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XX、顾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XX、顾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学玲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胡晓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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