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黎城县新远大汽贸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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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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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4民终58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黎城县**号。
负责人:王XX,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XX,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城县新远大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黎城县
法定代表人:宋XX,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黎城县黎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城新远大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远大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8)晋0426民初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被上诉人新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确认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事故认定书或其它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导致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法查清,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事故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为85350元,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进行了查勘定损,经上诉人核定被上诉人车损应为42280元,并就近为被上诉人选择了4S店作为修理公司,被上诉人如有异议,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该与上诉人协商另行选择修理公司,或由双方协商共同选择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协商不成应该申请法院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而本案被上诉人却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私自另行选择修理公司进行修理,修理后单方选择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评估出的车损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明显错误。评估报告中载明,评估公司并未到现场查勘,仅仅是依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影像资料进行了推测,该评估报告不仅严重缺乏客观性,而且严重违反评估规则,明显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确认的基本事实不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新远大公司辩称,1.该案件的事故认定书已于一审提交到法庭,并且在一审时上诉人并未否认该事故。2.针对上诉人所说的数额过高,望上诉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作为某保险公司的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远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18年10月22日19时30分,原告司机驾驶原告所有的晋D41**号大型汽车,在黎城县207国道南港沟村路段与常文建驾驶的×××号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司机赵虎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常文建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85350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91650元。因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85350元,施救费4300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916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2日19时30分,原告司机驾驶原告所有的晋D41**号大型汽车,在黎城县207国道南港沟村路段与常文建驾驶的×××号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司机赵虎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常文建无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85350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91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之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85350元、2000元合计87350元,未超出车辆所投保险的责任限额,某保险公司应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鉴定费4300元是为了确定具体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给予支持。另外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虽然对原告的评估损失不认可,但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对保险责任的数额发生争议时,应当及时委托第三方鉴定人鉴定以确认具体的损失数额,本案中车辆故已经维修完毕,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黎城县新远大汽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91650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1元,减半收取104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晋D41**号大型汽车投保被保险人为被上诉人新远大公司。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赵虎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常文建无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所提有关事故责任的事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新远大公司司机赵虎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错误。关于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投保单明确记载新远大公司为被保险人,现无证据证明保险标的转让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向新远大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并无不妥。关于评估报告及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虽然对评估损失不认可,但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且本案中车辆已经维修完毕,一审对某保险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并无错误。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评估出的车损数额过高,但未能明确提出评估车损数额过高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故对该上诉主张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旭光
审判员 范进斌
审判员 张鸣森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