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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何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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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5民终38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5869XX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X甲,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何XX、六安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平安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2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主张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的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起事故中,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赵立国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同时属于商业保险责任免除情形。对此,不应当判令上诉人承担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一、现有法律法规对实习期内禁止驾驶机动车同时牵引挂车,具有明确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均明文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另,对于“实习期”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且“增驾”驾照同样适用“实习期”的规范要求。实习期12个月无异议,立法本身没有争议,不应当再随意解读。二、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已按司法解释之要求完成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应当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保险人将国务院行政法规中“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列入保险免责条款的,仅负提示义务,并非像一审判决所述仍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完成提示义务也仅是保险单、投保单或其他凭证上三者有其一体现即可,而本案保险人已经对该三项都进行了特殊设置,不应当再对保险人的提示方式视而不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中,投保人作为专业物流运输法人企业,既有高于常人的交通法规常识,又常年办理车险,具有熟悉保险的背景。更重要的是,该公司盖章确认了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的内容,理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何XX、平安运输公司共同答辩称,驾驶人初次申领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驾驶员驾驶车辆时,早已经超出实习期。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保险单上仅印上有关提示投保人注意的文字不应视为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为提示性文字只能引起投保人对有关条款的注意。如果保险人未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合理的解释,即使投保人注意到了,也不一定能够领会其真正的含义。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就免责条款没有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的提示义务。
何XX、平安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8630元(其中施救吊车费1500元、路损赔偿7630元,施救费12600元、维修配件及工时费6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11日01时05分许,平安运输公司员工赵立国驾驶原告何XX所有的挂靠在平安运输公司名下的皖N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合安高速由合肥往安庆方向行驶至96公里800米附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碰撞高速公路护栏,造成皖N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赵立国负全部责任。原告何XX因本起事故支付路损赔偿7630元、主车机动车损失费6900元、施救吊车费1500元、施救费12600元,合计损失28630元。另查明,原告何XX系皖N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登记并挂靠在原告平安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赵立国初次领驾驶证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驾驶皖NXXXXX车时持增驾A2证,实习期至2018年2月14日。皖N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310000元不计免赔。皖NXXXXX车登记并挂靠在六安市阳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平安运输公司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以驾驶员赵立国的驾驶证系“增驾A2实习期”、《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为由拒绝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驾驶员赵立国的驾驶证虽系“增驾A2实习期”,但其初次领驾驶证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该条款的实习期应理解为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实习期,而不包括增加准驾车型后针对增加的准驾车型又设定的实习期,且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足以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提示义务,该约定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仍应依法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310000元不计免赔,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机动车损失费6900元、施救费12600元、施救吊车费1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主车虽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皖NXXXXX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元不计免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的挂车的登记车主不行使诉讼权利,故原告诉请的路损赔偿7630元,被告应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后,再按主挂车商业保险金额责任限额比例予以赔付,其金额为5348.50元[(7630元-2000元)X1000000元/10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XX、六安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6900元、施救费12600元、施救吊车费1500元,计21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从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XX、六安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路损赔偿款200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从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XX、六安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路损赔偿款5348.50元。上述一、二、三项款合计28348.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事故车辆驾驶员赵立国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法律禁止的情形;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已就系争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必要的提示;三、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起事故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上述条款关于实习期的理解应为初次申领证后的实习期,而不包括增驾准驾车型后针对增驾准驾车型设定的实习期。如实习期内不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确定十二个月的实习期则没有任何意义,故增加准驾车型后规定实习期有其必要性、合理性。本案中,赵立国在增驾A2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不属于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将“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约定为保险公司的免赔条款。但上诉人并未就何谓实习期,是否包括驾驶人在增驾实习期驾驶免责条款约定的准驾车型,向投保人予以明确的说明和告知。在投保单上亦无具体经办人的签名,故仅加盖有投保人的印章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尽到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三,事故车辆驾驶员赵立国在增驾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因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故上诉人作为保险人,未就案涉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和告知,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保险人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理赔。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海龙
审判员  王 丽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坤柱
书记员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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