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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米易众晶矿业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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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4民终16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904375XXXX。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210397680。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71001008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易众晶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长坡工业园区**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1572774XXXX。
法定代表人:唐X,该公司销售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米易众晶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晶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8)川0421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众晶公司对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众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证据规则错误,证人陈某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而保险单、保修卡、保险标志等证据属于原始、直接证据,证人陈某的证言的证明效力明显小于本案其他证据;一审判决书载明的陈某的证言内容并没有说明众晶公司为非正常年检车辆购买保险。2.至保险事故发生时,众晶公司未曾对其所购买的险种提出异议,这也说明了众晶公司认可其为案涉车辆购买无特殊约定的商业险种,理应受正常保险合同及保险合同明确告知的免责条款的约束。案涉车辆事故发生时该车行驶证已逾期8个月未年检,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未按照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如果众晶公司认为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主张撤销合同,某保险公司只需要退还保费。
众晶公司辩称:1.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陈某一审庭审中进行了陈述,众晶公司一并为三台非正常年审车辆投保,陈某也现场确认,是某保险公司出保单出错了,也没有将未年检免责条款告知众晶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另外两台车的保单也更正为未年检不作为免责条件。2.众晶公司并不是要主张解除合同,请求驳回上诉。
众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众晶公司修复费损失28000元;2.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众晶公司因拒赔及修理车辆期间的误工损失9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众晶公司通过某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陈某为川DXXXXX号自卸货车购买非正常年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之后,陈某到众晶公司矿山上对川DXXXXX号自卸货车的车辆大架号、发动机号、车身前后45度角及当天小票进行拍照。陈某将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投保单拿到众晶公司,众晶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3月15日,某保险公司为川DXXXXX号自卸货车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之后,众晶公司向陈某支付了保费。2017年12月7日,川DXXXXX号自卸货车在众晶公司矿山路段发生事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勘验核实,查勘员发现事故发生时该车行驶证已逾期8个月未年检,认为不属于正常理赔范围。众晶公司将川DXXXXX号自卸货车交由米易县鹏达汽车修理店进行维修,产生了修理费28000元。2018年2月6日,某保险公司向众晶公司出具了拒赔/拒付通知书,以众晶公司违反《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三)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照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之规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查明,川DXXXXX号自卸货车行驶证上载明所有人为杜响顺,杜响顺系该车的名义所有人,而众晶公司系川DXXXXX号自卸货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实际所有人。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保险代理人代表保险人从事保险代理活动,基于保险代理产生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应当归属于保险人。本案中,陈某系某保险公司个人保险代理人,众晶公司告知其要为川DXXXXX号自卸货车购买非正常年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且陈某也予以认可。在保险代理人陈某知道的情况下,无论陈某是否告知某保险公司,均视为已经告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代理后果。某保险公司应当按非正常年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的规定进行理赔,不得以川DXXXXX号自卸货车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未按照规定检验而拒赔,故对众晶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修理费28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众晶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川DXXXXX号自卸货车产生的误工费9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众晶公司主张的费用系间接损失,属于附加险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由于众晶公司未投保该险种,故对众晶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众晶公司系川DXXXXX号自卸货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实际所有人,其有权利要求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故对某保险公司认为众晶公司不是川DXXXXX号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米易众晶矿业有限公司修理费2800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米易众晶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审中证人陈某到庭陈述:证人陈某为修理厂业主也是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2017年3月十几号,众晶公司电话联系陈某,说矿山上有三台大车保险到期,要求给车辆保场地险,车辆不能下山。陈某联系了人保米易公司说投车辆场地险,米易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说必须到矿山验车,并要当天小票、车辆大架号、发动机号等,保险公司要陈某去验车,陈某带一个维修工开车到矿山,陈某用手机分别照了大架号、发动机号、车身前后45度角、并附了当天小票。陈某在矿山用微信传给了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的业务人员,经确认可以出单了,陈某才带着维修人员回去。投保单是保险公司出具后,陈某拿着投保单到众晶公司盖的章,当时没有核实过保单。陈某先支付了保险费,后众晶公司将保费给了陈某。保险公司将车辆场地险保成了正常险。车辆场地险需要现场验车,要照当天小票、车辆大架号、发动机号、车身前后45度角,而车辆正常险只需将行驶证、身份证照了传给保险公司。
二审中,众晶公司提交了2017年12月22日《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二份,2018年1月5日《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三份,其中均载明“特别约定1.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未按规定检验的情形不作为责任免除条件”,拟证明2017年3月众晶公司为三台自卸货车投保非年检车辆保险,保险公司代理人到现场看车进行了确认,是保险公司出具保单时出错,并未提示说明不年检免赔。在2017年12月7日川DXXXXX号自卸货车发生事故后,仅对另两台车的保单更正了特别约定,2018年再次为三台自卸货车投保时,均载明了特别约定。
某保险公司对众晶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一审中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述了陈某本人亲身经历的审核承保的过程,细节详尽,与投保单、保险单载明的“业务来源:个人代理人陈某”相互印证,对本案争议的事实有证明作用,一审法院对证据证明力的审核认定并无不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众晶公司虽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章,但保险代理人陈某陈述“保险公司将车辆场地险保成了正常险,在向众晶公司递送投保单、保险单时并未审核发现”,符合前述规定中“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情形,故本案争议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涛
审判员  冯明钢
审判员  熊 疆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 郭成
书记员  苏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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