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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林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闽04民终9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30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天玺大厦**及****。
负责人: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甲,男,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乙(系林X甲哥哥),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林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8)闽0425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上诉人林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8)闽0425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X甲承担。事实和理由:1.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8]估损重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18]估损重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页载明其鉴定过程是根据闽中联司鉴字(2018)DT20号《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车辆损坏鉴定评估意见书》中闽GXXXXX号车的车辆维修项目逐项进行询价、评估。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事故车辆的照片、三明华骏天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清单、某保险公司的定损单、维修费发票证实闽GXXXXX号车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费损失为15104元。南方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还是以中联鉴定所的鉴定书为依据,南方鉴定中心只采纳林X甲提交的证据,而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置若罔闻,不能保证客观公正,该鉴定失去了重新鉴定的意义。2.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900元是错误的。林X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文仕不负事故责任,林X甲应对苏文仕包括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在内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某保险公司的诉权来源于被害人苏文仕,林X甲应赔偿给苏文仕的款项均已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因此,施救费应由林X甲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规定,保险公司追偿的金额以实际赔付的金额为依据。
林X甲辩称,应撤销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8)闽0425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车辆维修费应以闽中联司鉴字(2018)DT20号《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车辆损坏鉴定评估意见书》的鉴定评估结论为准。林X甲在一审提供的微信记录可证明苏文仕与林X甲在事故发生后一起到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鉴定是事故发生后车辆维修前作出的,较为客观。林X甲至今没有看到4S店的维修清单,对苏文仕维修费15104元存有疑义。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X甲返还给某保险公司代为垫付的车辆维修费用15104元、施救费900元,合计16004元;2.林X甲返还给某保险公司代为垫付的保险理赔款利息损失117.9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4月24日暂计至2018年6月24日,此后的利息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6日22时16分许,林X甲驾驶闽AXXXXX号小型客车,沿大田县道723拱谢线由拱桥往谢洋方向行驶,行驶至大田县道723拱谢线4KM+500M(安兴驾校门口)左侧路面路段时,与苏文仕驾驶的停放在左侧路外的闽G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5042572018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林X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文仕不承担事故责任。行驶证上载明闽GX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苏文仕,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2018年4月9日,被保险人苏文仕声明同意由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2018年4月24日,某保险公司将理赔款16004元汇入苏文仕的银行账户。事故发生后,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接受林X甲的委托,对闽GXXXXX号小型轿车因本起事故受损坏而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2018年3月1日,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闽GXXXXX号小型轿车因本起事故受损坏而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合计4765元。2018年8月13日,某保险公司提出对闽GX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8月21日,某保险公司与林X甲协商一致同意由一审法院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闽GX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同时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认可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2018年9月29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闽GXXXXX号小型轿车因本起事故受损坏而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合计9854元。综上,一审法院对车辆维修费用按9854元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林X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文仕无责任。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已先行将理赔款赔付给被保险人苏文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某保险公司有代位行使对第三者林X甲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某保险公司要求林X甲偿付车辆维修费用9854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某保险公司超出部分的车辆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上述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仅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保险人某保险公司超出赔偿金额范围的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施救费是被保险人或驾驶员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被保险人苏文仕为防止或者减少闽GXXXXX号小型轿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施救费,由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承担,故对林X甲提出施救费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对某保险公司要求林X甲偿付施救费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林X甲应偿付给某保险公司车辆维修费用9854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元,减半收取计101.50元,由林X甲负担6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9.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某保险公司对“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认可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某保险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林X甲对“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接受林X甲的委托,对闽GXXXXX号小型轿车因本起事故受损坏而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及“本院对车辆维修费用按9854元予以认定”有异议,认为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是受林X甲和苏文仕双方的共同委托,苏文仕当时也有在场,对车辆维修费用应当以闽中联司鉴字(2018)DT20号《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车辆损坏鉴定评估意见书》的鉴定评估结论为准。本院认为,1.2018年8月21日,一审法院依据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选定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为重新鉴定机构,并表示认可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且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该事实有一审的询问笔录在卷为凭,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认可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及“对车辆维修费用按9854元予以认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闽中联司鉴字(2018)DT20号《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车辆损坏鉴定评估意见书》明确载明“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人林X甲的委托”、“委托方:林X甲”,并未载明是接受林X甲和苏文仕的共同委托,故一审法院认定“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接受林X甲的委托,对闽GXXXXX号小型轿车因本起事故受损坏而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8】估损重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2.一审认为某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施救费900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接受林X甲的委托,鉴定评估闽GXXXXX号小型轿车车损及维修费为4765元,某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是林X甲单方委托,不能保障程序和实体的公正,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均表示同意重新鉴定,某保险公司选择了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为重新鉴定机构,并得到林X甲的认可,双方当事人一致表示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该重新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双方当事人对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8】估损重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的意见,均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保险人苏文仕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标的闽GXXXXX号小型轿车进行施救,该施救费用是为保险人的利益而支出的,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保险人苏文仕支付的车辆施救费900元应由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文绣
审判员  廖 春
审判员  吴青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方丽萍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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