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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甄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9民终33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繁峙县。
负责人;赵晓钧,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XX,男,山西省代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西励耘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甄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2018)晋0923民初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代县人民法院(2018)晋0923民初891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诉争金额76848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甄XX无证驾驶摩托车在事故中受伤,另一方面又认为甄XX虽有无证驾驶摩托车等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行为,但其违法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并无直接原因,其所受的伤害是外来的、意外的,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该认定事实是错误的。2018年3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属的代县启渲矿产品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团体人身伤害意外保险合同》,其中第七条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以致身故、伤残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证件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件的机动车期间。本案中,被上诉人无证驾驶摩托车导致自身伤残,完全属于该条约定的免责情形。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无证驾驶摩托车导致自身伤残,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且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已将该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盖章确认。故上诉人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免责,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76848元。请求贵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
甄XX辩称,上诉人根本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如果上诉人认为对该免责条款已进行了解释说明,应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即使进行了解释说明应该有充分有效的法定程序。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给过投保人免责条款,上诉人认为免责条款已尽到说明义务的证据为投保人签章,但没有相关承办人签名。依据免责条款,甄XX不属于酒后驾驶、无证驾驶,且摩托车不需要行车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768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5日6时许,韩永强驾驶×××小型轿车沿明利铁矿矿区由南向北行驶至代县明利铁矿矿区,与相对方向行驶甄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甄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忻代公交认字2017第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永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甄XX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017年3月17日,代县启渲矿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甄XX是被保险人之一,保险金额为1250万;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另查明,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受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18年1月5日对甄XX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作出金石司鉴中心[2017]残鉴字第12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甄XX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等级为玖级。甄XX是农村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代县启渲矿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人甄XX所受伤残是否属于涉案意外伤害保险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主张无证驾驶摩托车属保险免责情形不予理赔。法院认为,甄XX无证驾驶摩托车受伤,但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甄XX虽有无证驾驶摩托车等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行为,但其违法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并无直接原因,其所受的伤害是外来的、意外的,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为此,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甄XX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伤,伤残赔偿金为76848元[(10788元+8424元)×20年×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甄XX保险理赔款768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对被上诉人甄XX所受伤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代县启渲矿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的保险险种为伤残、死亡,被保险人共25人,甄XX属于被保险人名单之列。2017年4月25日6时许,甄XX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对甄XX所受伤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甄XX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不予理赔。但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合同上虽加盖了投保人代县启渲矿产品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在投保人声明处并无投保人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就其所主张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和告知义务。故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甄XX保险理赔款76848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高锋
审判员 连林梅
审判员 张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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