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驻马店鹏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7民终12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址地西平县。
法定代表人:李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鹏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迎宾大道东段路北御景名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朱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鹏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1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被上诉人鹏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上诉人一审已举证了投保单及免责条款等相关证据,免责条款应该生效;2、从事道路货运的驾驶员需具备从业资格证书,驾驶营运货车无货运从业资格证免赔理由成立。3、保险合同订立之时,保险人已经作出了足够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内容,证明责任已经完成,对于责任免除部分对被保险人生效。
鹏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鹏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2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31日7时35分,周金海驾驶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兰店乡雷寨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吴金峰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豫Q×××**号乘车人曹雷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事故认定,周金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金峰、曹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曹雷在信阳信刚医院治疗一天支付医疗费10455.07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87814.75元,共计98269.82元;2018年3月13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曹雷的委托对曹雷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意见为:曹雷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曹雷支付鉴定费700元。2018年1月19日,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委托对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估损总价为:10683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书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2018年9月29日,一审法院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评估鉴定,鉴定意见为:豫Q×××**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修复价值为:90000元。
原判另查明: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驻马店鹏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304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2日19时起至2018年4月12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投保人约定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鹏运公司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鹏运公司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鹏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无有效的从业资格证,拒绝赔付。一审法院认为,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没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关于无从业资格证、许可证等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一审庭审后,河南西平县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鹏运公司已将贷款全部归还,保险合同中的第一受益人的权利转让给鹏运公司,故鹏运公司有权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车损及受伤人曹雷应该由无责车辆皖K×××**交强险无责赔付121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认为,某保险公司已与鹏运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鹏运公司车辆及乘坐人员在事故中受到损失,某保险公司有责任进行赔偿,至于对方车辆应承担的无责部分,某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另行主张;因本案属于保险合同案件,故诉讼费、鉴定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鹏运公司的损失有:1、豫Q×××**号车损失为90000元;2、曹磊住院期间医疗费98269.82元;以上损失共计188269.82元,加上曹雷住院期间还产生有误工费、误工费、营养费及伤残赔偿金等,上述损失应超过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鹏运公司乘坐人员损失100000元,车辆损失90000元。综上所述,鹏运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部分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驻马店鹏运物流有限公司损失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200元,驻马店鹏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26元;驻马店鹏运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各自支付的鉴定费各自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驾驶员无相关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无证据证实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关于无从业资格证、许可证等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瑞霞
审判员 赵 飞
审判员 李屹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