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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黄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2民终1010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9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号。
负责人:李XX,男,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男,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由广东省翁源县官渡镇河边村村民委员会推荐。(档案中两份推荐函均是写的陈XX委托)
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男,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由广东省翁源县官渡镇河边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X、原审被告陈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18)粤0229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上诉人黄XX、原审被告陈XX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黄XX需对赔偿款82496.21元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黄XX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本案,黄XX将其所有的涉案车辆交付给没有驾驶证的陈XX使用,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对赔偿款82496.21元承担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为黄XX与陈XX共有是错误的。支配人与所有人的概念是完全不同的,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且在一审庭审时,黄XX明确承认涉案车辆是其所有,是其交付给陈XX使用,黄XX从未主张涉案车辆为黄XX及陈XX共有,也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二人对涉案车辆共有的事实。相反,某保险公司提供了车辆行驶证,足以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是黄XX,从举证责任而言,也应当由黄XX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涉案车辆为黄XX及陈XX共有的事实成立,黄XX始终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对涉案车辆依旧有管理义务。黄XX与陈XX又是邻居关系,其放任陈XX无证驾驶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黄XX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存在过错,也应当对涉案赔偿款82496.21元承担还款责任。
黄XX、陈XX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XX与黄XX是同村村民。2015年12月21日,陈XX无证驾驶粤F×××**三轮摩托车由河边村往李子山方向行驶,约17时31分,行驶至翁源县××乡××+1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左顺昌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左顺昌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陈XX与左顺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陈XX驾驶的粤F×××**三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是黄XX(实际支配人为陈XX、黄XX共有),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PDXXX01544020000009633,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左顺昌向该院提起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与陈XX、黄XX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117079.60元,该院于2016年7月16日作出(2016)粤0229民初39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陈XX无证驾驶,但其驾驶的粤F×××**三轮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左顺昌的损失,待某保险公司赔偿左顺昌损失后,可向侵权人陈XX主张追偿的权利,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82496.21元给左顺昌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63.70元。2016年12月2日某保险公司依生效判决将82496.21元的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1863.70元汇入该院账户。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XX、陈XX共同偿还某保险公司已垫付的赔偿款84359.91元,并支付84359.91元从2016年1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黄XX、陈XX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陈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黄XX名下的粤F×××**三轮摩托车至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该院(2016)粤0229民初398号民事书已经生效,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82496.21元,某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某保险公司以原告身份将无证驾驶车辆的侵权人陈XX列为被告行使追偿权,该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向左顺昌支付了82496.21元赔偿款,取得追偿权后,某保险公司向陈XX追偿赔偿款82496.21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向陈XX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863.70元,该费用属于某保险公司因败诉而支出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其请求陈XX赔偿该项费用,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82496.21元赔偿款的利息,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曾向陈XX主张权利,且此为侵权之债而并非借贷之债,该院亦不予支持。肇事车辆粤F×××**三轮摩托车虽然是登记在黄XX名下,但根据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该车的实际支配人是陈XX和黄XX共有,是否黄XX将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陈XX驾驶,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所以该院无法确认,加之该院(2016)粤0229民初398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确认黄XX应承担受害人左顺昌的赔偿责任,表明某保险公司没有为黄XX垫付赔偿款,因此某保险公司要求黄XX承担返还垫付款责任,该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陈XX经该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是错误的,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一、陈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82496.21元给某保险公司;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908.99元,由陈XX负担。
本院查明,某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提出异议,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车辆“实际支配人为陈XX、黄XX共有”与事实不符,其认为(2016)粤0229民初39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事故车辆的车主是黄XX,且黄XX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黄XX已自认事故车辆归其个人所有,并非与陈XX共同所有,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此外,一审判决以(2016)粤0229民初398号判决书中论述某保险公司赔偿左顺昌损失后,可向侵权人陈XX主张追偿的权利,否定某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车主黄XX享有追偿权不当。对其余认定事实部分没有异议。黄XX、陈XX则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除有异议的部分外,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围绕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黄XX是否应当承担82496.21元还款责任。
对于黄XX是否应当承担82496.21元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依据已生效的(2016)粤0229民初398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左顺昌予以赔偿后,取得案涉追偿权不持异议。某保险公司主张,黄XX作为案涉肇事车辆所有人,其应对案涉赔偿款项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查,案涉车辆登记权人为黄XX。诉讼中,黄XX、陈XX均主张系同村村民且共同承包鱼塘和合伙经营猪场,案涉车辆系合伙财物且共同使用。但对于案涉车辆是否共同购买,其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庭后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案涉车辆属合伙财产的一部分,因此,仅凭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该车的实际支配人是陈XX和黄XX共有缺乏实质性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黄XX、陈XX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黄XX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将车辆交由没取得驾驶资格的陈XX使用,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在黄XX未对举证证明自己尽到慎审的注意义务的情况下,黄XX应对涉案交通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黄XX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黄XX对事故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陈XX承担70%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黄XX对赔偿款82496.21元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一审判决认为(2016)粤0229民初398号民事判决未明确黄XX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述判决是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被侵权人左顺昌的损失,亦认定案涉车辆由黄XX投保,同时黄XX、陈XX共同承担被侵权人左顺昌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黄XX不应承担涉案事故的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陈XX应向某保险公司返还交强险内垫付的82496.21元的70%,即82496.21×70%=57747.35元;黄XX应向某保险公司返还交强险内垫付的82496.21元的30%,即82496.21元×30%=24748.86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18)粤0229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18)粤0229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陈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垫付款57747.35元给某保险公司;
三、限黄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垫付款24748.86元给某保险公司;
四、驳回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8.99元,由陈XX负担1336.29元,黄XX负担572.7元。陈XX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交1336.29元,黄XX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交572.7元;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908.99元,由一审法院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1908.99元,由黄XX负担572.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336.29元;黄XX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交572.7元;某保险公司向本院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2.7元,由本院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新
审判员  赖凯文
审判员  庄少山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燕
书记员刘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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