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XX、陈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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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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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07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负责人:孔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XX,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磊,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构旭荣,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舒XX、陈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XX、陈XX诉称,2013年5月24日,经允许的驾驶人陈XX合法持证驾驶鄂D×××××号瑞麒牌小型轿车在荆州318国道1122KM+390M处与夏宜山驾驶的鄂53561力帆牌125型摩托车(载秦生雄)发生碰撞,造成夏宜山当场死亡,秦生雄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陈XX承担事故全责,夏宜山、秦生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采取措施施救,将车辆拖至被告指定的修理点荆州市中泽汽车有限公司修理车损,其中施救及拖车费共计1100元,维修费共计12380元。被告出险为原告出具有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清单。原告在修理完毕后向被告申请车损赔偿项目,被告又以原告饮酒驾驶为由拒赔,但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武爱法(2013)血检字第256号检验结果为11.38MG/100MG,原告饮酒含量未超过国家标准在《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临界值:饮酒驾车≥20MG/100MG,醉酒驾驶≥80MG/100MG,因此原告不属于醉酒驾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应当在车损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获得理赔,故而成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38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庭审时口头辩称:一、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款约定,因原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自行承诺或约定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予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第七款规定,保险人对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予赔偿。
原审认定,2013年5月24日,原告陈XX酒后驾驶鄂D×××××号瑞麒牌小型轿车从荆州方向沿318国道往潜江方向行驶,20时44分许,该车行驶至318国道1122KM+390M处,陈XX驾车在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由候仕昌驾驶的两轮踏板摩托车过程中,该车行驶至道路南侧机动车道,由于其疏忽大意未察清前方路面情况,该车左前部撞到前方同向由夏宜山驾驶的鄂N×××××号力帆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载秦生雄)尾部,致摩托车倒地,夏宜山、秦生雄受伤,其中,夏宜山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将陈XX送潜江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液,委托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检验,该鉴定所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武爱法(2013)血检字第256号法医乙醇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从送检的陈XX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1.38/100mL。2013年5月28日,该事故经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交认字(2013)第X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夏宜山、秦生雄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舒XX系鄂D×××××号肇事车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318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7日24时止。事发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鄂D×××××号肇事车车损定损合计金额12380元、残值作价金额3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已先期向原告舒XX支付赔偿款1402.2元。现原告因被告以原告饮酒驾驶为由拒赔,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酿成此讼。
原审认为,原告舒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2月17日签定机动车保险合同,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被告庭审时辩称,因原告饮酒驾驶导致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情形,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抗辩主张,法院认为,原告出具了武爱法(2013)血检字第256号法医乙醇检验报告书和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3)鄂潜江民初字第0168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认定原告陈XX血液酒精含量低于国家规定的饮酒驾车标准,不构成饮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且庭审中,被告仅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之后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对被告以饮酒驾驶为由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额度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380元的诉讼请求,与被告事发后为肇事车车损定损金额一致,予以支持。因被告已于先期支付赔偿款1402.2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余下的赔偿款为1097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舒XX、陈XX保险金10977.8元;二、驳回原告舒XX、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原告陈XX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保险合同,其不属于合同相对人无权起诉上诉人;本案交警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记载驾驶人酒后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在三者险部分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医疗费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武爱法(2013)血检字第256号法医乙醇检验报告书、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一审(2013)鄂潜江民初字第01682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395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明确认定陈XX血液酒精含量低于国家规定的饮酒驾车标准,不构成饮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应在第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陈XX系经舒XX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二被上诉人共同向法院提交申请,诉称因伤者秦生雄的赔偿费用均由陈XX支付,舒XX同意将本案保险赔偿款全部支付给陈XX,陈XX表示同意,因此,陈XX具备提起保险理赔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称医疗费应当扣减非医保费用,但上诉人未提供具体扣减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该保险条款,因此,医疗费中不应扣减非医保费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时中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韩秀士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唐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