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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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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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07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5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斗湖堤镇长江路128号。
负责人:陶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合计300000元,支付保险金3249.10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在湖南岳阳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经湖南岳阳交警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全责。原告支付伤者医疗费41749.55元,原告经被告主持与伤者调解达成后期赔偿伤者损失33000元,共计74749.55元,而被告只于2014年12月18日支付了原告赔偿金66333元。还有8416.55元未支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余款8416.55元、滞纳金3737.47元、利息1308元;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2014年9月11日在湖南岳阳发生交通事故,经岳阳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申请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理赔工作人员协助调解达成协议赔偿伤者李古坤后期补偿费33000元,原告支付李古坤41749.55元,经被告理算后赔付给原告保费33333元。其差额8416.55元系医疗费超过保险责任范围依约扣减。被告协助原告调解处理了交通事故并支付了保费,谈不上损害原告人格权。原告诉请赔礼道歉,毫无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定,2014年9月11日10时30分,徐X驾驶鄂D×××××号小车行至洞庭湖大桥路段时与行人李古坤相撞,造成李古坤受伤,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认定,徐X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徐X支付李古坤在岳阳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费41749.55元。2014年11月3日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协调徐X与伤者李古坤达成赔偿协议:①李古坤前期医疗费凭票由徐X承担;②徐X一次性补偿李古坤后期所有赔偿款总计33000元整。当日徐X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了赔款权益授权书,由被告直接支付李古坤赔偿款33000元;李古坤住院医疗费41749.55元经被告审核,应赔偿33333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付李古坤33000元,付徐X33333元。
同时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合计300000元。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原审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派工作人员帮助原告处理好了与受害人的赔偿事宜,并且及时的将理赔款支付给了受害人。对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审查是被告的职责,原告诉请的差额部分,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应给付。原告之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X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徐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应给付非医保费用的条款,因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剩余保险赔偿金8416.55元、滞纳金5756.47元、利息1920元、两次诉讼费143元,合计16236元,要求被上诉人因恶意违法拖欠赔偿金进行赔礼道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被上诉人根据该条款扣减非医保费用8416.55元。因该条款未作明显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剩余的保险金8416.55元。关于是否应当计算该保险赔偿金额利息及滞纳金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且本案保险合同没有约定给付赔偿金的期限,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剩余保险赔偿金的利息及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徐X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徐X保险金8416.55元;
三、驳回上诉人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1.5元,由上诉人徐X负担27.5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元,由上诉人徐X负担55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时中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韩秀士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唐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