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XX、陈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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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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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07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负责人:孔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XX,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磊,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构旭荣,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舒XX、陈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XX、陈XX诉称:鄂D×××××号瑞麒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舒XX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有不计免赔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2013年5月24日,经允许的驾驶人陈XX合法持证驾驶鄂D×××××号瑞麒牌小型轿车在荆州318国道1122KM+390M处与夏宜山驾驶的鄂N×××××力帆牌125型摩托车(载秦生雄)发生碰撞,造成夏宜山当场死亡,秦生雄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陈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夏宜山、秦生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原告饮酒驾驶为由拒赔,死者夏宜山家属经起诉,法院认定陈XX酒精含量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饮酒驾驶标准,因此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638928.93元,并经调解最终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结案。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尚余450000元限额。伤者秦生雄在出院后,经潜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调解,原告向伤者秦生雄赔偿医疗费21402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伙食补助等费用共计2万元,全部由原告承担并当场支付,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采取措施施救,将车辆拖至被告指定的修理点荆州市中泽汽车有限公司修理车损,其中施救及拖车费共计1100元。原告在和解完毕后向被告申请商业险限额内伤者秦生雄的保险理赔,被告又以原告饮酒驾驶为由拒赔,但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武爱法(2013)血检字第256号乙醇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11.38MG/100ML,原告饮酒含量未超过国家标准在《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临界值:饮酒驾车≥20MG/100ML,醉酒驾车≥80MG/100ML,因此原告不属于饮酒驾驶、醉酒驾驶,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获得理赔,故而成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47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庭审时口头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一、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款约定,因原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自行承诺或约定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予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四、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本人的车辆损失;五、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规定,保险人对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予赔偿。
原审认定,2013年5月24日,原告陈XX酒后驾驶鄂D×××××号瑞麒牌小型轿车从荆州方向沿318国道往潜江方向行驶,20时44分许,该车行驶至318国道1122KM+390M处,陈XX驾车在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由候仕昌驾驶的两轮踏板摩托车过程中,该车行驶至道路南侧机动车道,由于其疏忽大意未察清前方路面情况,该车左前部撞到前方同向由夏宜山驾驶的鄂N×××××号力帆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载秦生雄)尾部,致摩托车倒地,夏宜山、秦生雄受伤,其中,夏宜山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将陈XX送潜江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液,委托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检验,该鉴定所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武爱法(2013)血检字第256号法医乙醇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从送检的陈XX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1.38/100mL。2013年5月28日,该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交认字(2013)第X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夏宜山、秦生雄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伤者秦生雄被送入湖北江汉油田总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21232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避免重体力劳动三月,不适随诊。
另查明,原告舒XX系鄂D×××××号肇事车所有人,于2013年2月17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7日24时止。事发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原告陈XX饮酒驾驶为由拒赔,死者夏宜山家属在潜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经该院(2013)鄂潜江民初字第016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判令被告在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638928.93元。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经该院(2013)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39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5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尚余450000元。2013年7月18日,经潜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主持,原告陈XX与伤者秦生雄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陈XX向被告秦生雄赔偿医疗费21402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0000元,共计41420元。现原告因被告以原告饮酒驾驶为由拒赔,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本院,酿成此讼。
原审认为,原告舒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2月17日签定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陈XX系经原告舒XX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具备提起保险理赔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合同约定应予赔付的情形,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被告庭审时辩称,因原告饮酒驾驶导致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情形,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抗辩主张,法院认为,原告出具了武爱法(2013)血检字第256号法医乙醇检验报告书、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一审(2013)鄂潜江民初字第01682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395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明确认定原告陈XX血液酒精含量低于国家规定的饮酒驾车标准,不构成饮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仅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之后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被告也未提交陈XX系饮酒驾驶的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审时辩称原告未提交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庭审后,经法院依法审查确认,原告主体资格真实合法。被告庭审时辩称,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自行承诺或约定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予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XX签订的调解书效力不能约束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抗辩主张,因被告未提交重新核定赔偿范围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因事发时间与抽血时间相隔较长导致检验报告不客观真实的主张,因被告既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未出具与武爱法(2013)血检字第256号法医乙醇检验报告书结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主张拖车费、施救费属于间接费用,应由原告陈XX承担的主张,因此两项费用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诉请合法,对被告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医疗费应当扣减非医保费用,但被告未提供具体扣减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1232元,因数额与湖北江汉油田总院出具医疗票据金额一致,法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3、原告诉请误工费8214元(22886元/年÷365天×(39天+休三月)】,对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即2445元(22886元/年÷365天×39天);对原告出院之后三个月之内的误工费,因无医院出具的医嘱予以佐证,法院对其出院后的误工费不予支持;4、原告诉请护理费2524元(23624元/年÷365天×39天】,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时间和标准,予以支持;5、营养费1950元(50元/天×39天),有医嘱予以佐证,但被告抗辩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30元/天,即1170元(30元/天×39天),予以支持;6、对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考虑到此系原告必要支出,本院酌定300元;7、对原告主张施救费及拖车费1100元的诉请,因此项费用确系事故必需支出且已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1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2445、护理费2524元、营养费117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及拖车费1100元,共计30721元。庭审后,二原告共同向法院提交申请,诉称因伤者秦生雄的赔偿费用均由原告陈XX支付,原告舒XX同意将本案保险赔偿款全部支付给原告陈XX,原告陈XX表示同意,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XX在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范围内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X保险金30721元;二、驳回原告舒XX、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原告陈XX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保险合同,其不属于合同相对人无权起诉上诉人;本案交警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记载驾驶人酒后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在三者险部分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医疗费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武爱法(2013)血检字第256号法医乙醇检验报告书、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一审(2013)鄂潜江民初字第01682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395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明确认定陈XX血液酒精含量低于国家规定的饮酒驾车标准,不构成饮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应在第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陈XX系经舒XX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二被上诉人共同向法院提交申请,诉称因伤者秦生雄的赔偿费用均由陈XX支付,舒XX同意将本案保险赔偿款全部支付给陈XX,陈XX表示同意,陈XX具备提起保险理赔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上诉人直接向陈XX支付保险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医疗费应当扣减非医保费用,但上诉人未提供具体扣减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该保险条款,因此,医疗费中不应扣减非医保费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时中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韩秀士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唐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