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23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宜城市人民法院 2015-08-07
原告孙XX,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刘志清,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负责人周建国,某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旭华,某保险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孙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清,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原告孙XX所有的鄂F××××ד雪佛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并投保不计免赔。2013年8月6日,案外人毛莺驾驶鄂F××××ד雪佛兰”牌轿车沿宜城市楚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富亿织造有限公司时,遇唐正义驾驶无号牌“金捷”150型两轮摩托车沿楚都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两车在楚都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唐正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毛莺、唐正义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宜城市交警大队调解,毛莺承担交强险范围内24806.10元,交强险外下余12099.76元,由毛莺承担50%,即6049.88元。原告先行垫付唐正义的损失后,要求被告理赔时,被告仅赔付交强险范围内部分。交强险外部分被告拒绝理赔。另外,唐正义摩托车损失1400元及鄂F××××ד雪佛兰”牌轿车车辆损失800元,被告也拒赔。原告以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应依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以原告的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为由拒赔,其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第三者损失款项6049.88元,车辆损失2200(1400+800)元,合计8249.88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不存在事实性。事故发生时,事故相对方是逆向行驶,原告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与事故相对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未经我公司同意,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事故发生是在2013年8月,原告的车辆年检有效期直到2013年7月,故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我公司拒绝理赔,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XX于2013年7月4日为其所有的鄂F××××ד雪佛兰”牌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0431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3年8月6日,案外人毛莺驾驶鄂F××××ד雪佛兰”牌轿车沿宜城市楚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富亿织造有限公司时,遇案外人唐正义驾驶无号牌“金捷”150型两轮摩托车沿楚都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两车在楚都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唐正义受伤的交通事故。唐正义受伤后,于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9月4日在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15616.34元。唐正义于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3日再次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5663.42元。经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毛莺驾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唐正义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毛莺、唐正义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月23日,唐正义、毛莺在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唐正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127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护理费3598.10元、误工费1100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6905.86元。由毛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98.10元、误工费1100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4806.10元,下余12099.76元,按照责任划分,由毛莺承担50%,计款为6049.88元,两项合计30855.98元。经双方协商,扣除毛莺先前支付的15000元,另外一次性赔偿唐正义15000元。2、对于鄂F×××××的车损3600元,由唐正义承担2800元。唐正义摩托车损失1400元,由毛莺负担。协议达成后,孙XX又支付了唐正义赔偿款13600元。嗣后,孙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了孙XX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14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事故死亡伤残费13695元,共计25095元。孙XX自行负担的鄂F×××××车辆修理费800元及赔偿给唐正义交强险范围外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049.8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拒绝支付,导致纠纷发生。
另查明,鄂F×××××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唐正义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孙XX已为其所有的鄂F××××ד雪佛兰”牌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原、被告之间形成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当发生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应当由被告赔偿的情形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点:1、发生交通事故时,事故车辆鄂F××××ד雪佛兰”是否按照规定经过检验。2、在交通事故中,事故车辆鄂F××××ד雪佛兰”一方是否负同等责任。3、毛莺与唐正义在交警大队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孙XX提交的F8LB05“雪佛兰”行驶证载明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F8LB05“雪佛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故对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发生交通事故后,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进行了分析,随后作出的唐正义、毛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毛莺与唐正义在宜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达成的赔偿协议中,毛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了唐正义因人身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的50%即6049.88元公平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F8LB05“雪佛兰”车辆所有人孙XX在赔偿唐正义后,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当对孙XX进行理赔。孙XX赔偿给唐正义的摩托车损失1400元被告已经进行了理赔,对孙XX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XX的车辆遭受损失自行负担的800元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XX赔偿给唐正义的医疗费6049.88元、孙XX的车辆损失800元,共计6849.88元。
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学玲
人民陪审员王秀蓉
人民陪审员刘天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罗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