佘XX与甲保险公司、杜XX等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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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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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09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松滋市。
负责人:邓XX,财保松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XX、徐X,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XX(原审原告):佘XX。
被上XX(原审被告):杜XX。
被上XX(原审被告):枝江市安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
法定代表人:李X甲,该公司经理。
被上XX(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枝江市。
负责人:李X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与被上XX(原审原告)佘XX、被上XX(原审被告)杜XX、枝江市安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顺达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9月9日11时10分,佘XX驾驶鄂D×××××轻型厢式货车从荆州市前往荆门市,车行至二广高速公路广二向1739KM+700M处时,车辆右后轮胎脱落后致车辆翻滚,同时脱落的轮胎摔落至对向车道,导致对向车道行驶的由杜XX驾驶的鄂E×××××∕鄂E×××××重型罐式半挂车与摔落的轮胎相撞,造成佘XX及鄂D×××××车上人员陈明雄受伤、路产设施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公安大队认定佘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佘XX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687.85元及其他诊疗费1525.33元合计3213.18元。车上人员陈明雄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住院费2173.91元、诊疗费336.8元,合计2510.71元。
同时查明,2014年9月11日、9月18日佘XX分别支付鄂E×××××∕鄂E×××××车施救费2200元、维修费4460元。车上人员陈明雄受伤前一直在本市从事摩的职业。2014年10月23日,经松滋市新江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佘XX与陈明雄达成调解协议,佘XX赔偿陈明雄住院医疗费251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840元(96元×71.25元∕天=6840元)、误工补助11958.72元(96元×124.57元∕天=68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114元。该协议当日履行。
另查明,佘XX驾驶的鄂D×××××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刘华,实际系佘XX所有,佘XX于2013年10月17日在财保松滋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2014年7月26日佘XX为该车在财保松滋公司购买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司机、乘客限额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司机、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止。杜XX驾驶的鄂E×××××∕鄂E×××××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财保枝江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佘XX一审诉称:此事故经交警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已支付鄂E×××××∕鄂E×××××车维修费4460元、施救费2200元,经松滋市新江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与陈明雄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陈明雄22114元,另本人受伤治疗各项损失达7316元,以上各项合计36370元。我所驾车辆鄂D×××××车在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三责险、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座)、不计免赔险,因与财保松滋公司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财保松滋公司赔偿损失36370元,并由杜XX、安顺达公司、财保枝江公司对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财保松滋公司一审答辩称:该事故的赔偿应先由鄂E×××××∕鄂E×××××车辆交强险12100元赔偿后不足部分才由我公司赔偿,且对车上人员险应享有15﹪的免赔率,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
财保枝江公司一审答辩称:杜XX驾驶的车辆对佘XX无侵权行为,与佘XX交通事故中受伤无因果关系,法院应驳回佘XX要求我公司承担交强险12100元的请求。
杜XX、安顺达公司一审未答辩。
原审认为,1、鄂E×××××∕鄂E×××××重型罐式半挂车交强险应否赔偿问题。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佘XX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中,车辆右后轮胎脱落,车辆翻滚致车上人员佘XX、陈明雄受伤。车上人员佘XX、陈明雄受伤的主要原因是车辆右后轮胎脱落导致的,鄂E×××××∕鄂E×××××重型罐式半挂车无侵权行为的存在,对鄂D×××××轻型厢式货车车上人员受伤不具有原因力作用。故对佘XX要求杜XX、安顺达公司、乙保险公司对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佘XX、陈明雄各项损失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佘XX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21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3、护理费213.8元(26008元/天÷365天×3天);4、误工费,佘XX出院医嘱为休息1月,但佘XX只主张26天。佘XX误工费标准,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其误工费为2758.1元(38720元/天÷365天×26天);5、交通费,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其主张780元过高,酌情认定为500元;上述佘XX总损失为6835.1元。对陈明雄的损失确认如下:1、住院医疗费2173.9元、诊疗费336.8元计251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3、护理费356.3元(26008元/天÷365天×5天);4、误工费,陈明雄出院医嘱为绝对卧床休息3月,故对其误工期可认定为95天,其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6769.2元(26008元/天÷365天×95天);5、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明雄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500元过高,酌情认定为400元;陈明雄的总损失为10286.2元。
3、本案如何赔偿。原审认为,佘XX在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万元/座车上人员险(司机、乘客)的同时,另外投保了车辆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司机、乘客)不计免赔特约险。佘XX与财保松滋公司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约定向财保松滋公司缴纳了保险费,财保松滋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财保松滋公司答辩的车上人员险享有15﹪的免赔率及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财保松滋公司应按交强险赔偿佘XX已支付的鄂E×××××∕鄂E×××××车辆维修费2000元;按第三者商业险赔偿佘XX已支付的鄂E×××××∕鄂E×××××车辆维修费2460元及施救费2200元;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佘XX6835.1元;对于该车乘坐人陈明雄的的损失,佘XX与陈明雄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经对陈明雄各项损失进行审核,其损失总额在1万元以上,故财保松滋公司应在1万元限额内对佘XX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财保松滋公司按交强险赔偿佘XX2000元;按商业险赔偿原告21495.1,共计23495.1元;二、驳回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佘XX所驾驶车辆鄂D×××××年检有效期为2013年10月3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9日,该车辆未经有效年检,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XX佘XX答辩称:我所驾驶车辆在2013年10月24日即年检合格,是交警窗口在盖章时误将鄂D×××××的审验记录盖在鄂D×××××的行驶证副页上,现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和行驶证副页、年检记录表、年检收费收据证实。
被上XX杜XX未答辩。
被上XX安顺达公司未答辩。
被上XX乙保险公司答辩称:杜XX驾驶的车辆对佘XX无侵权行为,与佘XX交通事故中受伤无因果关系,我公司部应当承担责任。
二审中,甲保险公司对松滋交警大队车管所出具的证明、行驶证副页、年检记录表、年检收费收据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松滋交警大队车管所盖章时误将鄂D×××××的审验记录盖在鄂D×××××的行驶证副页上,鄂D×××××实际于2013年10月24日年检合格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松滋交警大队车管所盖章时误将鄂D×××××的审验记录盖在鄂D×××××的行驶证副页上,佘XX所驾驶车辆鄂D×××××实际于2013年10月24日年检合格,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9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时中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谢成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