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XX、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3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负责人胡书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刘建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或和解,办理诉讼费退费事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让利,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凡,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熊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被上诉人物流公司、熊XX的委托代理人朱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熊XX将鄂A×××××号重型自卸车挂靠在物流公司,物流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车上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310000元,保险期至2015年3月12日。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的第七项“保险人特别提示”中第三列加点黑体字,告知投保人要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对加黑突出标注的,有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条款内容的明确告知,在第八项的“投保人声明”栏项中又以黑体字强调了免责条款的告知,物流公司在此处加盖了公章。2014年9月22日,驾驶员周建文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车行至安陆市洑水镇熊岗村万丰砖厂院内,因操作不当致使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造成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同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周建文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熊XX垫付修车费用108460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并于2014年9月22日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索赔无果后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车辆事故的原因是否超载引起的;某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赔告知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物流公司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车上责任险,在投保单的第七项,保险人已用黑体字明确提示了免责条款,第八项同样用黑体字提醒投保人申明,并且物流公司在投保人签名处已加盖公章,应视为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述相关责任免除保险条款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在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所附责任免除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款约定:“因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任”。上述条款表达的意思是,如果保险车辆违规超载因此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物流公司投保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所发生的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其原因是由于驾驶员周建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即“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并非是超载引起,故因操作不当不属于保单所附责任免除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款约定免赔的情形,某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法赔偿。物流公司与熊XX之间是车辆挂靠关系,保险合同是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而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行驶证上所有人是物流公司,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因交通事故造成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修车费108460元、施救费3000元,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物流公司。因鉴定费2000元未经过保险人的事先书面同意,对物流公司、熊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车损保险金111640元。(车辆修理费108640元、施救费3000元)二、驳回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熊XX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5元,减半收取64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车辆在装卸过程中由于严重超载引起车辆液压升顶系统底座断裂机械故障导致车辆侧翻发生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依法应不予赔偿。
(1)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安排人员进行现场查勘,核实案情经过、制作针对驾驶员的询问笔录、留存事故现场及车辆损失照片等取证工作,结合我公司当庭提交的被保险人雇佣的驾驶员周建文的《询问调查笔录》和《保险索赔申请书》所述承认超载和车辆液压升顶系统底座断裂机械故障造成的事故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当事人无须举证”,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我司在查勘事故车辆,驾驶员周建文调查笔录当日已认定车辆装载约30T碎石运往安陆市万丰砖厂,严重超过核定载重量15.6T,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的事实,物流公司、熊XX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2)关于本案事故原因物流公司、熊XX不承认事发当天标的车严重超载造成的问题,通过我司一审当庭向法院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可知,标的车辆侧翻时液压杆大尺度拉出,根据被保险人雇佣的肇事司机周建文所述,结合我公司当庭提交的被保险人雇佣的驾驶员周建文的《调查笔录》和《保险索赔申请书》所述承认超载事实;根据被保险人与我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关于“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本案车辆在装卸过程中由于严重超载液压升顶系统举升力不够引起车辆液压升顶系统底座断裂的机械故障导致车辆侧翻发生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3)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与物流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共同组成的。该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部分用黑体字加黑加粗处理,以此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并由被保险人签字盖章认可。同时,被保险人是老车主,常年为标的车辆在不同某保险公司购买同类保险,理应对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及内在含义了然于心,依据《保险法》解释(二)规定标的车超载系违反法律禁止规定,本案一审法院也确认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到解释告知义务,并对相关责任免除保险条款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中关于熊XX、物流公司提出的某保险公司拒赔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本案诉讼费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熊XX、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熊XX、物流公司未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一并辩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车辆是因操作不当至车辆侧翻,并非某保险公司述称因超载造成车辆事故,且某保险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车辆超载。某保险公司未在物流公司投保时进行明确说明义务,其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存在法律约束力。
被上诉人熊XX、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补充查明,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定为:“2014年9月22日19时00分许,周建文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陆市洑水镇熊岗村万丰砖厂院内时,因操作不当至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造成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熊XX与物流公司之间是车辆挂靠关系。物流公司提出保险后,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用后,即履行了义务,物流公司投保车辆因操作不当至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向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对涉案车辆驾驶员周建文的《调查笔录》和被保险人的《保险索赔申请书》所述,承认超载和车辆液压升顶系统底座断裂机械故障造成的事故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当事人无须举证。投保车辆严重超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的规定,涉案投保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某保险公司依法应不予赔偿之理由。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上述上诉理由经审查不实,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对涉案事故车辆驾驶员周建文的《调查笔录》和投保人填写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并未载明承认车辆超载导致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且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属严重超载导致发生事故。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周建文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因操作不当至车辆侧翻,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针对上述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某保险公司上述上诉理由及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条款的引用与本案事实不符,不适用于本案,故某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之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某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车损保险金111640元。(车辆修理费108640元、施救费3000元)”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审法院认为的车辆修理费为108460元不相符,应属笔误,应予以纠正。“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车损保险金111460元(车辆修理费108460元、施救费3000元)”。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车损保险金111460元(车辆修理费108460元、施救费3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玉安
审 判 员 代绍娟
代理审判员 冯 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平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