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珠海民商企业管理XX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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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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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2民终52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栋负**层**号复式店面。
法定代表人: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民商企业管理XX,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号**室-**(集中办公区)区)。
法定代表人:陶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民商企业管理XX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民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9)赣0203民初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更正原判第一项,原判决计算的保险责任期间有误,上诉人应退还保费金额为23847.43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应退增值税额合计6174.61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信用损失赔偿金100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为“原告委托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退还保费,足以表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签收《律师函》之日即2019年2月25日,双方保险合同即解除”缺乏证据佐证,不具备客观性,属于推断结论。上诉人确实于2019年2月25日签收了一份自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寄来的《律师函》,但是律师函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或者盖章,也没有将被上诉人授权该律师事务所代为主张退保的授权委托书寄给上诉人,即便被上诉人与该律师事务所内部完成了授权手续,但站在上诉人的角度,无法判断该律师事务所是否具有被上诉人的授权。因此,该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2月25日提出的退保请求不能代表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直到2019年5月27日该保险合同纠纷经一审法院审理,上诉人才见到上诉人与该律师事务所之间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时间为2019年5月,也证明了该律师事务所在2019年2月份仍未取得被上诉人的授权。因此,本次纠纷的退保日期应确定为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当天,即2019年5月27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界定合同解除日期。2、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中第十九条规定,发生的销货退回即被上诉人主张的退保,根据上述规定应由购买方到税务局申请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后将其中一联送交销售方以完成税务登记,但是本案被上诉人拒不配合上诉人完成该税务登记,已对我单位造成了财产和信用损失。
珠海民商公司答辩称,1、我方坚持一审诉讼请求,即上诉人应退还保费73759.75元(其中损害赔偿金22616.8元实际也是保费损失金额)。被上诉人申请退保的日期为2018年12月11日。2、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律师函中并无授权委托书,我方认为律师函中已表明邓伟方律师是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出具的律师函,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多次沟通退保事宜,但上诉人拒不配合,而江西银保监会也已经将被上诉人的投诉转交给了上诉人,要求尽快处理。3、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增值税金额问题,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也就是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因为被上诉人是付款方,而上诉人确将发票开给了其他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4、关于上诉人主张信用损失1万元,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并无信用损失,即使税务机关有处罚,也可能是对丢失发票的单位进行处罚。
珠海民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向原告出具原告所投保商业车辆保险的保费发票;2.判令被告依照《保险法》第十五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及保单特别条款的约定向原告退还保费合计人民币51142.9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款合计人民币22616.8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8月7日,景德镇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景德镇晟华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10辆汽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分别为赣H×××**汽车(险种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费11808.98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7日)、赣H×××**汽车(险种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费9597.75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7月3日)、赣H×××**(险种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费14323.22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6月8日)、赣H×××**(险种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费14323.22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6月8日)、赣H×××**(险种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费8266.29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赣H×××**(险种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费11808.98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5日)、赣H×××**(险种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费13106.21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6日)、赣H×××**(险种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费7085.39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3日)、新车A08430(险种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费11808.98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8日)、粤A×××**(险种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费14040.42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6日)。原告珠海民商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交纳上述10辆汽车的保费合计116269.4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别就上述10辆汽车的保险单作出变更批单,将投保人变更为原告珠海民商公司。
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中载明“…2.本保单只有投保人有权发起退保,退保时无需经过被保险人或其他权益人的同意,保费原路退回至付款账户,任何情况下退保账户不得变更,账户为珠海民商企业管理XX公司,账号61×××11”。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中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原告珠海民商公司委托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2月21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发出《律师函》,写明因其拒绝原告珠海民商公司提出的退保申请,故要求其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向原告珠海民商公司退还保费51142.95元并支付损害赔偿款22616.8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签收该律师函。
一审认为,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原告作为投保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原告委托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退还保费,足以表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签收《律师函》之日即2019年2月25日,双方保险合同即解除。原告于2019年2月21日发出《律师函》时,其向被告投保的案涉车辆的保险责任均已开始,被告可按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9年2月25日期间产生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保险费49515.42元。具体计算方式如下图:
序号
车牌号
保费(元)
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至合同解除之日(天数)
应收保费(元)
应退保费(元)
赣H297**
2018.9.7-2019.2.25(172天)
赣H800**
2018.7.3-2019.2.25(238天)
赣H800**
2018.6.8-2019.2.25(263天)
赣H809**
2018.6.8-2019.2.25(263天)
赣H967**
2018.10.1-2019.2.25(148天)
赣H967**
2018.11.5-2019.2.25(113天)
赣H993**
2018.4.27-2019.2.25(305天)
赣H967**
2018.11.3-2019.2.25(115天)
新车A08430
2018.8.8-2019.2.25(202天)
粤AS89**
2018.8.16-2019.2.25(194天)
合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请,因开具增值税发票是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义务,但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已于2019年2月25日解除,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的诉请,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已于2019年2月25日解除,现原告以被告拒绝退保费构成违约为由要求其赔偿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珠海民商公司退还保费49515.42元;二、驳回原告珠海民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原告珠海民商公司承担57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170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珠海民商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四组证据,即:1、被上诉人与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邓伟方签订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上诉人委托该律师向上诉人出具律师函及处理相应的非诉法律事务。2、公司内部的逾期退保的截图、附件批改申请书及邮寄单,证明根据前期双方的沟通,上诉人同意退保事宜,故被上诉人在公司内部开始走退保流程,时间是2018年12月17日,快递单是被上诉人的另一个委托人余著亮。3、余著亮出具的《保险退保情况证明》,证明余著亮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与上诉人沟通退保事宜的经过。4、投诉的邮件及相应的附件,证明因上诉人一直未给被上诉人办理退保事宜,被上诉人向江西银保监会进行投诉,时间是2019年1月18日,江西银保监会也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对授权委托书的三性均有异议,因该委托书的日期、公章都可能是之后形成的。2、对被上诉人公司内部的逾期退保的截图及附件等真实性、关联性持均有异议。3、对余著亮的情况证明,无法证实余著亮的身份,且余著亮已经受到被上诉人的授权,因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4、对投诉单的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也未收到江西银保监会对投诉的转交。本院对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四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珠海民商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对被上诉人珠海民商公司申请退保时间的认定。
被上诉人珠海民商公司主张申请退保时间是2018年12月11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申请退保时间应为2019年5月27日(一审庭审时间)。本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申请退保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是正确的。理由:1、2019年2月21日被上诉人珠海民商公司委托的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邓伟方于2019年2月21日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发出《律师函》,写明因其拒绝珠海民商公司提出的退保申请,故要求其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向珠海民商公司退还保费51142.95元并支付损害赔偿款22616.8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签收该律师函。2、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该律师函中未见被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为由,否认该律师函系被上诉人的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该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律师函中已明确写明“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指派邓伟方律师接受被上诉人珠海民商公司之委托,就贵公司拒绝委托人的退保申请构成违约,并导致委托人合法权益受损事宜,特向贵公司出具本律师函”,其内容明确,并附有被保车辆及保单明细表。即使上诉人对该律师函持有异议,亦可主动通过电话等方式与被上诉人联系确认,而不是以未见委托手续置之不理。同时,被上诉人二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中亦可证实因上诉人拒绝办理退保手续而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投诉的事实。
此外,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珠海民商公司承担应退增值税额6174.61元及信用损失赔偿金1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在一审中既未提出主张也未提出反诉,二审中提出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亮常
审判员 欧阳国
审判员 周寿林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