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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7民终131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长治市。
负责人:任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介休市村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祁县昭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7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将一审判决中确定由我公司多承担的共31620元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车损评估无法客观反映车辆受损情况,该评估中未考虑车辆折旧及残值金额,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的修车发票,以证明其车辆的修理费用。相比较而言,我公司是在及时出险、及时定损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的程序对车辆损失做出的核定。对于车损认定的58600元更客观真实。
被上诉人王XX辩称,该鉴定系被上诉人申请,祁县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且由上诉人选定鉴定机构,被上诉人同意情况下做出的司法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有相应资质,鉴定报告客观公正地反映了被上诉人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事故损失共计1301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1月,王XX为其实际所有、挂靠在祁县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晋K×××××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4288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一年。2016年10月王XX为其实际所有、挂靠在祁县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晋K×××××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投保为期一年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并不计免赔。2017年8月28日12时许,王永胜驾驶王XX所有的上述车辆由北向南行至国道307线平定县桥头村路段时,冲出公路撞到穆波波在东来须饭店门口停放的冀A×××××、冀A×××××号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永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穆波波无责任。王XX支付晋K×××××号、晋K×××××号车现场施救费2000元。对冀A×××××、冀A×××××号车的损失,经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王XX支付冀A×××××、冀A×××××号车修配费9360元、施救费1800元、赔偿冀A×××××、冀A×××××号车货物遗损、倒运、场地维修等费用15000元,共计26160元。事故发生后,王XX就其车辆损失经祁县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晋K×××××号半挂牵引车车损价值为90220元,王XX支付公估费5800元。对该结论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过高,其自身定损金额为9352.89元,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另王XX还主张拖车费6000元,该费用虽为实际必然发生,但费用过高,故该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王XX为其所有的晋K×××××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就此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且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予维护。现王XX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某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就应依法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对王XX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王XX的各项损失并未超过晋K×××××号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金额,且王XX投有不计免赔,事故中又负全部责任,故王XX车辆的承保公司就应根据承保的险种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对王XX主张赔偿三者车的损失26160元,鉴于王XX的主挂车承保公司不同,故应根据两车承保比例(1:20)由两保险公司分担,即由某保险公司承担24914元。对王XX主张的晋K×××××号、晋K×××××号车的施救费、拖车费共计6000元,也应由两保险公司分担,由某保险公司承担4000元。对王XX主张的公估费,属王XX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支付。对某保险公司就王XX的车损鉴定意见书所提异议,因该鉴定意见书为祁县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相关规定委托所做出,而某保险公司只提供了其自身的定损单,其效力明显低于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任何反驳证据,故该院依法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人民币124934元。(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据以确定王XX车损数额的鉴定意见是否鉴定价格偏高,应否作为本案定损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王XX提供了一份修理厂出具的收据,并称:因欠修理厂修理费,所以至今未开发票。经本院组织质证,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属于正规发票,不应采用。另经本院审查,上诉人一审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二审中,上诉人继续认为其定损单足以确定车损,故二审也不要求重新鉴定。
其他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车辆损失鉴定是由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出,该鉴定意见书客观反映了车辆的损失情况,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以鉴定金额过高为由提出异议,提供其自己的定损单,认为该定损单足以确定车损数额,但定损单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具有其一定的主观性,而鉴定意见是由居中的鉴定机构作出,中肯客观,原审法院采用鉴定意见确定车损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俊
审判员 申子西
审判员 段 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翟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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