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开发区嘉安实业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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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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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09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龙海市人民法院 2015-07-10
原告漳州开发区嘉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招商局漳州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1194344-6。
法定代表人郭素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朝晖,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翀。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组织机构代码:85662078-4。
代表人林国和。
委托代理人许达,男,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漳州开发区嘉安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漳州嘉安公司)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以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朝晖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漳州嘉安公司诉称,原告的车辆闽E×××××号于被告处投有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险(驾驶员),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70340.4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2013年4月30日,原告的驾驶员张勇牙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应向张勇牙赔偿损失284697.83元,张勇牙不服仲裁提起诉讼,龙海市人民法院调解由原告向张勇牙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损失311500元,该款已全部付清。事故还造成投保车辆受损,受损金额45000元、施救费3200元,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上人员保险金100000元和车辆损失保险金482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上人员险保险金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工伤保险赔偿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应由原告赔偿,原告赔偿工伤保险之后并不能代位取得车上人员的保险追偿权,保险公司是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车上人员险是补充的险种,是财产险,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车辆损失应由责任人承担,且车辆投保金额与新车购置的金额的比例为40%,车辆损失金额和施救费也应按40%进行计算,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漳州嘉安公司于2013年1月4日以其所有的闽E×××××号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1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70340.4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5日0时起至2014年1月4日24时止。2013年4月30日15时,原告漳州嘉安公司的驾驶员张勇牙驾驶闽E×××××号货车从单位出发到长泰县城装货途中与一辆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张勇牙左上肢多段开放骨折,经交警认定,张勇牙不负本事故责任,张勇牙提起民事诉讼,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和肇事责任人赔偿305692.87元。后张勇牙向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的劳动仲裁,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7日裁决由原告漳州嘉安公司支付张勇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9875.8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422.02元,经济补偿金14800元,合计284697.83元,并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张勇牙不服仲裁提起诉讼,经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调解,由原告漳州嘉安公司支付张勇牙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等合计311500元(已履行完毕)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漳州嘉安公司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漳州嘉安公司向本院申请车辆损失价值鉴定,本院委托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是:由于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事故造成损坏已无修复价值,该车肇事前的价值建议按人民币45000元。
另查明,原告漳州嘉安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支付施救费32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漳劳仲案字(2014)091号裁决书、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意见、施救费票据、投保单、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理赔提示书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是指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承保的机动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所致的毁损、灭失予以赔偿的保险。原告以其所有的闽E×××××号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受损,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被告应按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该车肇事前的价值建议按45000元核定的意见可予认定,因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是70340.4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按车辆评估鉴定损失45000元、施救费3200元,合计482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因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即该条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是“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已履行了保险合同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张勇牙的损害赔偿责任经诉讼确认由某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和肇事责任人赔偿305692.87元。原告在驾驶人张勇牙的交通事故中并未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上人员险保险金100000元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赔偿驾驶人张勇牙311500元,是基于原告与张勇牙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而不是损害赔偿,与其投保的车上人员险保险责任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应按新车购置价与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计算车辆损失险保险金,即车辆损失45000元按40%计算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8000元的意见,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该车经鉴定“事故造成损坏已无修复价值”,被告应按发生全部损失时的实际价值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不予采纳;被告辩解投保的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保险公司可予免责的意见,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赋予被保险人可先行向保险人主张赔偿的权利,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依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实质是将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转移给事故的责任方,有违投保人从保险公司先获理赔的目的,与上述保险法的规定相悖,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漳州开发区嘉安实业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48200元。
二、驳回原告漳州开发区嘉安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6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2元,由原告漳州开发区嘉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以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郑晓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