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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某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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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93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赤壁市人民法院 2015-06-10

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余云龙,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参加诉讼,进行调解,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
负责人李汉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周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晓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鄂LXXX65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4年12月20日,原告驾驶该车行至赤壁市陆水湖大道明珠会所路段左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由王华民驾驶的鄂LXXX7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王华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壁市交警大队认定,周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险。该起事故造成各项损失17387.4元。原告对王华民的损失进行了赔付。后因原告向被告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理赔款,被告赔付了10586.92元,另6710.48元未赔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6710.4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周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原告负事故全责,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已对王华侨损失进行赔付。
证据3、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证明原告为合法驾驶。
证据4、王华民身份证、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王华民的身份和伤情。
证据5、王华民户口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王华民的户口性质、从事的工种和收入来源。
证据6、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王华民的伤情、误工时间及后期治疗费用。
证据7、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费发票、修车发票。
证据8、保险理赔计算书、赔偿支付信息表,证明被告实际理赔情况。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原告诉请的数额应依据证据标准据实核实;3、原告主张的下列赔偿项目过高:(1)后期治疗费,按正常标准应为5500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应以35天计算;(3)医疗费,按医保审核用药应为965.92元(4)鉴定费,此为间接损失,不应由公司承担;4、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同原告证据5中户口本。
证据2、同原告证据7中医疗费发票。
证据3、同原告证据4中门诊病历。
证据4、同原告证据6。
证据5、同原告证据7中法医鉴定费发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5份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5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8份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鄂LXXX65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2014年12月20日,原告驾驶该车行至赤壁市陆水湖大道明珠会所路段左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由王华民驾驶的鄂LXXX7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王华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壁市交警大队认定,周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险。王华民受伤后,经赤壁市楚南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华民伤构成轻伤二级,误工时间为45天(从伤日计算),建议后期治疗费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付;该起事故造成各项损失17387.4元。原告对王华民的损失进行了赔付。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理赔款,被告经核定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无票据、误工时间过长、后期治疗费过高、鉴定费不应赔付等原因赔付了10586.92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赔付给9086.92元,商业险项下赔付1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追偿交通费2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6500.48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原告赔偿伤者王华民损失15437.4元(其中医疗费1207.4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20元,鉴定费1110元)。鄂LXXX65号车车损1600元,鄂LXXX73号两轮摩托车车损35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中鄂LXXX65号车车损1600元,鄂LXXX73号两轮摩托车车损350元,赔付1850元(其中车损1500元,三者车35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下列赔偿项存有异议认为,1、医疗费,此部份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41.48元;2、后期治疗费过高,应以5500元算;3、误工时间过长,应以35天算;4、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对上述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评析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真实、客观,在当前没有实现医保用药全履盖的情况下,医疗过程中使用非医保用药不可避免。受害人在医院治疗用什么药,通常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受害人和投保人都无权决定,如果要求被保险人或受害人对医生使用非医保用药的行为承担责任,就违背了保险法的损害补偿原则,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的异议不予以采纳,对医疗费1207.4元予以确认;2、关于后期治疗费,因原告主张的损失为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后期治疗费过高,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予以确认;3、关于误工费,原、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即按农、林、牧、渔业23693元/年计算),对误工时间40天存有异议,因原告主张的损失为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误工时间过长或定损时间为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后期治疗费确认为2920元(23693元/年÷365天×45天)故4、关于鉴定费,因鉴定费是为了确认伤者伤情而产生,故本院对鉴定费1110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依合同约定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087.4元(医疗费1207.4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20元+鉴定费1110元+本车车损1500元+二轮车车损350元),被告均应予以赔付,其中交强险项下应赔付14380元[医疗费10000元+车损350元+伤残赔偿金4030元(误工费2920元+鉴定费1110元)],扣减已赔付的9086.92元,实际被告还应在交强险项下赔付5293.08元;被告应在商业险下应赔付2707.4元(医疗费1207.4+本车车损1500元),扣减已赔付的1500元,实际被告还应在商业险项下赔付120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XX保险金6500.48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赔付5293.08元,商业险项下赔付120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方晓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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