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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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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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01民终178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04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公民身份号码:×××。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庹X,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统一社会信XXXX×××。
负责人:王X,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乙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6民初8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乙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向甲、乙支付保险赔偿款591867.3元及利息损失9869.4元(自2018年1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2018年5月28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系伪造,某保险公司从未向甲、乙交付过任何有关保险条款的文件或者材料甲、乙在一审庭审中已对某保险公司当庭提交的投保单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在庭后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该份投保单上署名是否为甲、乙所签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理会甲、乙的申请,主观认定甲、乙理应收到该投保单,并以该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有投保人确认已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等内容,进而认定甲、乙已经收到保险条款,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受到保险条款的约束,某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甲、乙认为,某保险公司从未向甲、乙交付任何保险条款的材料或者文件,其于一审提交的投保单中甲、乙的签名系伪造,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向甲、乙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否则保险条款不产生效力,无法约束甲、乙,但一审法院在未查清签名是否伪造的情形下单方认定甲、乙已经受到保险条款显然违背客观事实,在违背客观事实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所适用的法律显然是有误的。况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时,并不会免除保险人的提示义务,保险人仍需要在接受投保人的投保要求时,向其交付保险条款,那么该投保单作为本案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核心证据,一审法院应当慎重考虑其真实性而非对甲、乙的司法鉴定申请置之不理,若该份投保单上签名系伪造,某保险公司则应当承担其向甲、乙交付保险条款的举证责任,否则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外,甲、乙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已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罚,一审法院不能以甲、乙违规为由认定某保险公司免责,甲、乙与某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应当受到的是合同约定以及相应法律法规的约束,甲、乙违规并不是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的法定免责事由,并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甲、乙的行为必然是免赔行为。综上所述,甲、乙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诉,望贵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投保单真实性的问题及投保单是否为甲、乙签名导致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1、庭审中,甲、乙未就该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仅是对投保单未签署时间而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甲、乙是在庭后方提出签名鉴定申请。原审已经查明时间上与投保时间存在一致,予以认可该投保单真实性。2、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根据该解释,在甲、乙已经缴纳保险费,且在该车辆发生事故时,某保险公司已经依据甲、乙的申请支付交强险的费用12万元,无论该签字是否为本人或他人代签,视为其对投保单签字的认可。其次,本案中,甲、乙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一为保险单,证明其已经交纳保险费,收到保险单,保险单重要提示中载明甲、乙已收到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等材料,如没有收到,请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甲、乙期间未主张任何问题,视其收到该材料,其主张未收到保险条款,就如一审认定所述,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该投保单是否为甲、乙签字,并不影响某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的事实。二、甲、乙的行为违反禁止性规定,不应予得到支持。保险合同保护的是合法的权益,甲、乙逃逸,已经严重违法,并被行政处罚,可见该行为后果的严重性,如果该违法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明显不利惩罚违法行为人,因此原审法院以《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来认定是正确的,从而达到弘扬社会正气的效果。
甲、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甲、乙支付保险赔偿款591867.3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甲、乙利息损失9869.4元(自2018年1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2018年5月28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2月3日凌晨1时50分,乙驾驶车牌号为×××小轿车,沿海南省××区口处,连续撞上停靠在路边案外人的侧三轮摩托车,结果造成案外人受伤及五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号车的所有人为甲,并以其为被保险人于2017年1月6日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19日00时起至2018年1月18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赔付12万元。乙与甲系姐弟关系。另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甲、乙向某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赔付,某保险公司认为该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为由拒赔,遂成本讼。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后,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而保险人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本案中,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赔付1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情形,甲、乙的上述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其主XX安海南分公司向甲、乙支付保险赔偿款591867.3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甲、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17元,由甲、乙负担。
二审期间,甲、乙提交新证据,修车费的发票及鉴定申请书,发票证明甲、乙因事故受损的修复车辆花费4500元。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发票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没有参与车辆的评估,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向甲支付591867.3元保险赔偿金及相应利息。
据查明的事实,甲于2017年1月6日为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处交费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和交强险,双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所附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以加粗字体的方式作出了关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约定,其免责情形包括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甲上诉主张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甲”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保险公司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资料,保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不应免责。本院认为,甲自2017年1月6日向保险公司投保后,保险公司也应将保险合同的相应材料交予甲。而自甲投保之日至2017年12月3日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近一年的时间内,如若保险公司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等合同资料,其也可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要。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也正是依据其已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12万元的保险赔偿金,故甲所主张的保险公司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资料与事实不符。且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众所周知的为法律所禁止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保险公司在其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也以加粗字体的形式对此情形作出了免责提示。投保车辆使用人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知晓交通肇事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的这一社会常识。故甲、乙关于保险公司未尽向其作出交通肇事逃逸属于免责事由的提示义务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以投保车辆使用人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驳回甲、乙关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当。甲、乙关于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相应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17元,由上诉人甲、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玉 臣
审 判 员 王 法 坚
审 判 员 周 慧 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 亮
书 记 员 张 洁